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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戴××。被告:汪××。原告戴××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被告曾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借给被告8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8%。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被告如约支付利息。2012年1月份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此后便按照4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直至2012年7月。2012年8月份至今,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剩余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8月7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某某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4、银行交易凭单十八份,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汪××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7日,被告汪××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戴××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借款人:汪××,2009.8.7日”。被告汪××在借款人处按指印确认,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当日原告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份。2012年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此后,被告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汪××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剩余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戴××与被告汪××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7日起支付利息,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亦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