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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树刚。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同年农历9月8日举行婚礼,于2005年3月1日生下女儿,取名杨钰。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养家,原告在家伺候婆婆照顾女儿,女儿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起居,与原告感情深厚。原告于2013年5月从婆婆口中得知被告有外遇,原告找被告质问,被告随即提起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及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日生一女杨钰。原、被告双方现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答辩及应诉,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亚萍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