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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64号原告孙××。被告吴××。原告孙××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某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将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于2012年11月26日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被告吴××于2012年11月26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机动车登记证书,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2.被告吴××向原告出具的涉及借款10000元的借条,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证。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12月25日还清,并以车牌号为浙a×××××三菱牌小型轿车进行抵押。当日,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借款40000元。如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吴××负担。孙××同意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