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3年9月3日投案后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田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睢县城郊乡黄庄村路段时,与推自行车的薛某某相撞,致薛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薛某某系头、胸复合性损伤死亡。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3日黄某某向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人死亡,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辩护人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