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魏谊与曲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谊,曲延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652号原告:魏谊,男,汉族,住龙口市。被告:曲延平,男,住龙口市。原告魏谊与被告曲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谊、被告曲延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经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运费70000元。双方协商,被告以车号鲁YLXX**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作价70000元抵顶给原告,原告将被告欠运费的单据交给被告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双方订立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先交款后提车,一次性付款。被告保证车辆手续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经济纠纷、能过户,否则,被告原数退款,原告退车。过户有被告负责。车辆交付后,被告未交付车辆所有权证和行驶证,被告亦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原告落实,该车辆被告不享有所有权,属于无权处分。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于3013年6月15日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车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车款70000元,理由是,协议属实,车辆已经交付给原告,70000元被告业已收到。行驶证、所有权证、被保险手续当时交付给原告,后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又从原告处拿回来。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能在15天内办理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3年6月15日经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运费70000元。双方协商,被告以车号鲁YLXX**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作价70000元抵顶给原告,原告将被告欠运费的单据交给被告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双方订立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先交款后提车,一次性付款。被告保证车辆手续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经济纠纷、能过户,否则,被告原数退款,原告退车。过户有被告负责。车辆交付后,被告未交付车辆所有权证和行驶证,被告亦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同意在合议庭限定的15个工作日内将车辆过户手续办齐,并交给原告。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则原数将车款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车辆转让协议能否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内容将车辆的所有权过到原告的名下,是原告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过户义务,所以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94条、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谊与被告曲延平的车辆转让协议。二、被告曲延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魏谊车辆款70000元,原告魏谊同时退还给被告车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