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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仁奎诉被告韦仕平、覃仕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仁奎,韦仕平,覃仕刚,柳江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韦仁奎,男,1951年9月1日生,壮族,退休职工,现住鹿寨县××××号。身份证号:×××1533。委托代理人陆朝忠,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仕平,男,1958年9月25日生,壮族,农民,现住来宾市兴宾区××山村××山小街××号。身份证号:×××0315。被告覃仕刚,男,1957年11月22日生,壮族,农民,现住柳江县成团镇××号。身份证号:×××2937。委托代理人韦雄,柳州市恒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江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开发区××市场××号。组织机构代码:55721762-9。法定代表人周重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仁奎诉被告韦仕平、覃仕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覃仕刚的申请,追加柳江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文转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梁建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仁奎的委托代理人陆朝忠,被告韦仕平,被告覃仕刚的委托代理人韦雄,被告柳江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仁奎诉称,2012年12月3日上午9时10分,被告韦仕平驾驶被告覃仕刚所有的ZL50E-II黄色装载机,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金兴小区门前路段施工过程中,装载机前部铲斗与原告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韦仕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份医疗费,为此原告自行支付了10500元。2013年7月5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事后被告未及时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0元,护理费1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生活护理费936元,残疾赔偿金84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122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分配的事实;(2)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发票、收条。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及所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的事实;(3)相片十张,拟证实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4)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实ZL50E-II黄色装载机的车主是覃仕刚。(5)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050元的事实。被告韦仕平辩称,我是覃仕刚雇请来打工的,我的责任应该由覃仕刚承担,我不应该承担。被告覃仕刚辩称,我们是受柳江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雇请为他们铲运建筑垃圾,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在施工过程中柳江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示,也没派人疏导交通,故柳江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并且是50%以上的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该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清楚,合理部分由法院决定,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鉴定费,我们没有异议。被告韦仕平、覃仕刚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柳江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属于我公司的施工场地和施工管理的范围,没有义务设置警示标示,我公司的工程建设施工是由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我们不认识覃仕刚,也没安排覃仕刚工作,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宏房开公司向本院提供(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该公司的工程建设施工是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与覃仕刚无关,覃仕刚不是该公司雇请的事实。经庭审调查,质证,认证,被告韦仕平、覃仕刚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宏房开公司认为与自已无关;原告韦仁奎,被告韦仕平、覃仕刚对被告金宏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认为不符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装载机是在作业过程中撞对原告,被告韦仕平、覃仕刚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受金宏房开公司雇请,被告金宏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印证了这一事实,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被告韦仕平、覃仕刚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韦仁奎、被告金宏房开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9时10分,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金兴(鑫)小区门前路段,被告韦仕平驾驶ZL50E-II黄色装载机在直行过程中,车辆前部铲斗与原告韦仁奎发生正面相撞,造成韦仁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韦仕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仁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经该院检查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双足挫裂伤;左足3-5跖骨骨折;右跟骨、左足第1趾骨骨折。该院当即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并对原告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原告从2012年12月3日住院至2013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79092.19元。其中被告覃仕刚支付68592.19元,原告自行支付10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还需康复理疗,为此花去康复理疗费用93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是被告覃仕刚雇请,但被告覃仕刚仅支付陪护人员部份护理费,原告为此支付陪护人员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的护理费4680元。出院医嘱:继续加强站立行走训练,避免双下肢过度负重;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每2-3个月1次);不适随诊,建议全休1个月。2013年7月5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50元。ZL50E-II黄色装载机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覃仕刚,覃仕刚雇请韦仕平为装载机的司机,按月支付韦仕平报酬。但其没有为ZL50E-II黄色装载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宏房开公司开发的金兴苑项目A1、A2栋商住楼由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从16380元变更为15480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赔偿总额从118358元变更为1224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韦仕平驾驶装载机撞对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韦仕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仁奎无责任。原告韦仁奎与被告韦仕平无异议,故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韦仕平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韦仁奎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韦仕平是受雇于被告覃仕刚,故被告韦仕平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覃仕刚承担。被告韦仕平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覃仕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覃仕刚辩称是受雇于金宏房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金宏房开公司又不承认,故其要求金宏房开公司分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覃仕刚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表示认可,故本院不再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进行审查。原告是城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定残时已满六十一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赔偿十九年。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计,为80723元(21243元/年×19年×20%),原告要求赔偿84972元偏高,偏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计36天,在医院是其家属护理,但其没有提供家属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28938元计算,为2854元(28938元/年÷365天×36天),加上原告支付护工从2013年2月18日至3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4680元,原告的护理费总计为7534元,原告要求赔偿15480元过高,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覃仕刚辩称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受害人的这一权利,故被告覃仕刚辩称无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IX(九)级伤残,带来终身痛苦,其提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加上原告的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康复费(生活护理费)936元,鉴定费105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10623元(不包括被告覃仕刚已经支付的68592.19元)。被告韦仕平与被告覃仕刚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金宏房开公司与本案有关联,金宏房开公司既不是共同侵权人,也不是雇主或者受益人,故其要求被告金宏房开公司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覃仕刚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笫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仕刚尚应赔偿给原告韦仁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623元。二、被告韦仕平对被告覃仕刚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仁奎对被告柳江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覃仕刚负担。被告覃仕刚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文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建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