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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启方与被告邱广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方,邱广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刘启方,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金乡县司马镇刘楼村西刘楼后街**号。委托代理人:秦红燕,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广峰,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东阿县姚寨镇后八里村***号。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树。委托代理人周长胜,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启方诉被告邱广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方委托代理人秦红燕,被告邱广峰委托代理人刘桂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长胜(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方诉称,2012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邱广峰驾驶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牛店街里由东向西行驶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与对行刘启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启方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聊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广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启方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启方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34349.85元。被告邱广峰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但我方一直未收到事故认定书,根据原告诉状所述,我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方认为不合理;2、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638.02元;3、我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被告邱广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二、1、东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2、聊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3、聊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4、聊城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二份。证明:1、原告因受伤个人花费医疗费用1676.9元;2、原告的治疗情况;3、原告的伤情为左髋臼骨折。三、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2、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0天;3、原告伤后84天内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牛店镇西街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东阿县牛店镇西街村居住。六、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七、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的数额和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5张):2+89.9+385+200+1000=1676.9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4、误工费:90.05元/天×140天=12607元5、护理费:90.05元/天×84天+90.05元/天×35天=7564.2元+3151.75元=10715.956、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4349.85元。被告邱广峰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异议是预收款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张门诊收费单据不能证明是治疗原告之伤的花费,应有病历相佐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医疗费应以结算单为准,因被告替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一部分。其他同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是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异议是没有派出所加印的章;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邱广峰递交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单据8张计款1038.02元,及医疗费预交单据计款36600元,原告刘启方、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对被告邱广峰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邱广峰驾驶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牛店街里由东向西行驶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与对行刘启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启方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聊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广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启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启方于2012年12月23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13年1月27日伤情好转出院,住院时间为35天,花费37795.84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刘燕,身份信息为371524198604015887,住东阿县牛角店镇牛西村171号,系原告刘启方之女;刘培泉,身份信息为372525198210205837,住东阿县牛角店镇红布刘村50号,为原告刘启方侄子。原告刘启方对自己的误工时间二次手术费有及陪护等损失自行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聊诺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刘启方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2、刘启方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一百四十天(140天),伤后八十四天(84天)内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刘启方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缴纳相关费用。另查明,被告邱广峰驾驶的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李恩荣,邱广峰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二人系借用关系。该车在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2012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邱广峰驾驶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牛店街里由东向西行驶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与对行刘启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启方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聊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广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启方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广峰给付原告刘启方的款项,其中有部分应在交强险中由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但原告起诉数额中并未包括其中,对此,被告可另行向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邱广峰给付原告刘启方超出赔偿责任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对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缴纳相关费用,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刘启方的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1676.9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4、误工费:90.05元/天×140天=12607元5、护理费:90.05元/天×84天+90.05元/天×35天=7564.2元+3151.75元=10715.95元6、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449.85元。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承担范围:1、医疗费8676.9元,2、误工费12607元,3、护理费10715.95元,4、伙食补助费1050元,以上合计33049.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邱广峰承担的范围是:鉴定费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启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49.85元。二、被告邱广峰赔偿原告刘启方鉴定费共计1300元。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邱广峰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华审 判 员  孙绪田人民陪审员  秦建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广选判后释明书(2013)东民初字第1271号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法官寄语交通事故是场悲剧,事故各方均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互相理解、实事求是、无愧于良心的态度自觉承担责任。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因诉讼带来的人力、财力、精力的消耗;再者,交通事故亦警示人们:遵章而行,谨慎驾驶,是对自己、家人和社会责任的基本态度。主审法官刘中华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