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况某与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46号原告况某,男,汉族,1958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费翼云,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某,女,汉族,1969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乙帆,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况某诉被告忻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忻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身份证上的住址“深圳市福田���南天大厦2栋723房”已经于2013年3月份卖出,其已无在深圳市福田区居住的事实。目前其居住地址为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合源新村12幢30号503,工作单位为浙江海力生集团公司,居住地和工作地均在浙江省舟山市,而不在广东省深圳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经审查,被告忻某的临时居住证住址为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某室,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09日至2015年10月09日。被告忻某的身份证住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南天大厦某房。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其并未在起诉前居住一年以上,该地址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而被告的住所地在福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忻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燕霞(代)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