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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45号原告:董××。被告:周××。原告董××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2年期间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2年12月11日止共计借款20万元,被告于该日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原称短期内可归还,但至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瑕疵,可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2月11日计借款20万元,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返还。现原告请求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借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人民陪审员  王晓娥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漪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