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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甲、陈甲。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吴甲、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王某等人在海宁市西山一品公馆ktv唱歌,后刘某乙、王某等人在一品公馆大楼门口与保安发生口角并互殴。海宁市公安局接群众报警后,由民警凌某、宋某带领保安朱某等人着制服、驾驶警车前往事发地点处警。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未了解事情原委的情况下,对正在现场处警的民警进行阻拦。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用钢管及拳打脚踢等方式对民警凌某及保安朱某某进行殴打,导致现场秩序严重混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宋某、朱某、陆某、王某、刘某乙、康某、刘某丙、陈某、万某、裴某、余某、吴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门诊病历,伤势照片,一品公馆娱乐会所内部安保人员照片,110接警单,出警录音,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