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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与林燕、广东国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林燕;广东国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负责人:吴奇光,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坚,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广东国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1106、1205、1206房。法定代表人:朱月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诉被告林燕、广东国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卢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燕及其经营的广州中大雨燕布行(以下简称雨燕布行)、被告国正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林燕发放个人经营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被告林燕按照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利率按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林燕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被告林燕连续三次以上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被告林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林燕承担;广州中大雨燕布行及被告国正担保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林燕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燕发放5000000元。但被告林燕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31日已出现连续三次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经多次催告,被告林燕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林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17713.4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为39945.66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分别计收罚息和复利);3、被告国正担保公司对被告林燕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无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贷款人)、被告林燕(借款人)、被告国正担保公司和雨燕布行(保证人)签订编号:***********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货;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是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一次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未偿还部分按照原贷款利率确定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燕发放5000000元。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基准利率6.10%,借款当期执行利率7.0%,起息日期2011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因被告林燕未能依约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林燕偿还部分欠款,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林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7307.03元、利息7909.19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备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林燕建立起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被告林燕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要求被告林燕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正担保公司自愿作为被告林燕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林燕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由于本案诉讼为两被告违约所致,故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用应当由两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与被告林燕、广东国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燕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207307.03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3年9月21日为利息7909.19元;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订明的标准计算;从合同解除次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三、被告广东国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国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林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燕负担。被告广东国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一凡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晓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