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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商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昝丽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昝丽先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商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三环2号。负责人杨银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昝丽先,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新建路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新建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被上诉人昝丽先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日1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马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晋BR×××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宣大高速公路由北京向大同方向行驶至177公里+300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冲入中央隔离带,造成该车及路产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晋B×××、晋BR×××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确认为:1、车辆修理费42180元;2、鉴定费3000元;3、现场施救费15984元;4、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8950元;5、拖车费7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791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人)理应在相应险种限额内向原告(被保险人)就合理部分作出理赔。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理赔金额77914元均在理赔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昝丽先779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原审法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874元,其余874元和专递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财保新建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减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2218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出现场经拍照,对本车车损鉴定为20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鉴定损失不客观,因此,上诉人对大同市天必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损失为42180元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故应比一审减少保险赔偿金22180元。被上诉人昝丽先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定损而不定损,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经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大同市天必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具有专业性、权威性,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上诉人既没有对车辆进行拆解,又没有专业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仅凭出现场所拍照片确定车损为20000元,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但险种划分不当,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8950元应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昝丽先689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昝丽先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专递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共计13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车 进审判员  刘凤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