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8月1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井字镇新云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某某镇某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光仪、熊沛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王某长期在长沙市承包有关土木工程,2011年7月至2012年上半年,原告受被告之邀在其承包工程内从事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等民工多次向被告催讨劳务工资,2013年2月在原告等民工的要求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借故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2700元、支付原告因催讨工资所花误工、交通费用等1084元。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交通费用等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等23人为催讨工资造成有关损失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系书面欠条,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原告为催讨工资所造成的有关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长期在外承包有关土木工程的施工,2011年7月至2012年上半年,原告王某某等人受被告王某之邀在其承包长沙市的有关土木工程内从事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催讨劳务工资未果,2013年2月9日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下欠王某某2012年工资人民币¥2700元(贰仟柒佰元),付款日期2013年4月15日前。”的书面欠条,尔后又经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审核认定原告为催讨工资所造成的损失为5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王某是否应支付原告的有关损失。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的焦点1,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被告王某所承包的工程处务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某某付出了劳动,被告王某应该支付劳动报酬,且事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原告王某某是债权人,被告王某是债务人,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则被告理应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工资;2、被告王某是否应支付原告王某某为催讨工资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所花的误工费,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等有关损失,客观存在,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理应予以支付。据此,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付原告王某某劳务工资2700元;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王某某交通费等损失5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合计2750元,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荷叶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人民陪审员 雷光仪人民陪审员 熊沛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样红附相关法律条文:《某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