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354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机构代码84305050-8),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负责人段×。委托代理人韩××。原告许××诉被告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人张×,被告邵××,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5709.03元、误工费27061.70元(4272.90元/月÷30天×190天)、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共计48380.8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邵××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并在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时间认可150天,标准认可4200元/月。护理费,时间、标准均无异议。营养费,时间认查30天,标准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700元。车辆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5时35分许,被告邵××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红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杭××路段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邵××已支付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5709.0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确认误工费为21000元(4200元/月÷30天×150天);3.护理费为8810.10元(97.89元/天×90天);4.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为伤后3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6.车辆修理费为1500元;7.鉴定费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319.1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故被告邵××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1500元+800元-2000元),因被告邵××已支付1000元,故被告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319.13元(40019.13元-(1000元-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9319.1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交纳486元,由邵××负担408元,许××负担78元。邵××负担的诉讼费408元,许××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