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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2月被江西省铅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左右一个傍晚,被告人刘××窜至乐清市××吕岙村下新屋田边,窃取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瓶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同年6月9日夜里,被告人刘某窜至乐清市××吕村鲤鱼山路1号,窃取卢某停放在一楼楼梯口处的一辆蓝黑色绿驹牌电瓶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00元。同年6月16日傍晚,被告人刘某窜至乐清市××南街道前山村星泰路32号门口,窃取林某的一件衬衫和一个衣架。事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卢某、林某的陈述,证人欧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字据、病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赃物折价款2112元返还给被害人徐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400元返还给被害人卢人夫。上述罚金和退赔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古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