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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时秀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秀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秀成,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白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翔,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时秀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山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2日,时秀成在中保山东公司购买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并签署投保单及相关的保险凭证,其中: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1万元,每年交费2870元,交费期间为10年;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费490元,交费期间1年。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载明: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中保山东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中保山东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2011年3月26日,时秀成交纳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费2870元、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费490元。2012年6月12日,时秀成交纳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费2870元、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费490元。原审法院认为,时秀成与中保山东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秀成在中保山东公司购买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系双方自愿,时秀成依约缴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时秀成在中保山东公司购买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对时秀成具有保险利益。中保山东公司提交的《投保单》、《销售人员报告书》、《投保提示书》、《医疗保险投保约定》、《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体检报告》、《体检单》等,表明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符合规定。时秀成认为“保险公司出售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险,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全额退还其保险费”,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时秀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时秀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时秀成承担。上诉人时秀成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中保山东公司销售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冒充具有终身保障的产品,实际对上诉人只有10年的保障作用,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同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因购买该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了《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交纳的保费及赔偿相关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保山东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时秀成购买被上诉人中保山东公司销售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时秀成与中保山东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保费的支付,保险责任的承担均具有明确约定,时秀成主张中保山东公司销售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不具有终身保障功能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秀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刘 霞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党龙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