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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千商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严军与昆山阿姆斯壮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淀山湖)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军,昆山阿姆斯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商初字第0256号原告严军,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生。被告昆山阿姆斯壮木业有限公司,住昆山市淀山湖镇曙光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薛佳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军与被告昆山阿姆斯壮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军,被告昆山阿姆斯壮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军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和安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负责安装“除尘系统除锈油漆”项目,安装费用总计115000元,并约定安装调试完成,标的项目能正常使用30天后支付总款的90%,一年内付清余款。此后,原告及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于2009年10月27日将发票开具被告,被告应在2010年10月27日前将余款10%即11500元付清,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几年来一致到被告处催讨,由于被告负责该事项的部门经理频频更换,故被告接待人员以不是原经手人不清楚为由,一致拖着不办,现被告有工程款11500元未付。原告认为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余款未付,被告已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1500元及违约金59282.5元(自2010年10月28日暂计至2013年8月27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阿姆斯壮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和安装协议》属实,依据协议约定,安装调试完成,标的项目能够正常使用30天后,支付90%的款项,余款一年内付清。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答辩人应在2010年10月27日前支付该余款,根据该付款时间,原告诉求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两年期间,也未发生任何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在双方签订《买卖和安装协议》的同时,原告向答辩人出具了《对风机油漆的质量、安全及维护的几点承诺》,明确工程质量确保三年内在正常情况下表面无明显锈蚀,如有问题,则免费维护,但在2012年1月5日,因该工程锈蚀不堪,答辩人不得不聘请第三方重新进行油漆,导致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存在违约的行为,应向答辩人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昆山市淀山湖镇君鸿模具厂的业主。2009年9月21日,被告(甲方)与昆山市淀山湖镇君鸿模具厂(乙方)签订《买卖和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负责除尘系统的除锈油漆业务,安装费总价款115000元,乙方应当在2009年11月8日前完成该项目;安装调试完成,标的项目能够正常使用30天后,支付90%,一年内,付清余款;乙方承诺标的项目质量保证期、保修期均为36个月;如甲方违反协议逾期支付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每逾期一日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对被告的除尘系统的除锈及油漆任务,并于2009年10月27日以昆山市淀山湖镇君鸿模具厂名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金额总计11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协议约定的安装调试及正常使用30天的时间节点为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了昆山市淀山湖镇君鸿模具厂价款103500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1500元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余款11500元为由诉来本院,并称向被告开具发票后,经常向被告工程部负责人主张付款,均因被告工程部负责人频繁更换导致未予付款,但无书面催讨凭证。被告认为依协议约定原告主张余款11500元的时间应自原告开具发票后的一年即2010年10月27日起的二年之内,现原告诉请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同时承认公司工程部经理确有更换和离任的事实;同时被告认为因原告所做工程在质保期内存有质量问题,被告已通过第三方进行了修复,但被告当庭确认就质量问题并未与原告进行交涉。原告对被告所称工程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对被告通过第三方进行修复事宜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和安装协议》1份、增值税发票2份、付款凭证1份、核算单1份、书面承诺书1份、营业执照1份,被告提供的订单1份、请购单1份、工程预算书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昆山市淀山湖镇君鸿模具厂的业主,故昆山市淀山湖镇君鸿模具厂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除锈及油漆业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就应依约及时支付原告加工价款。依据协议约定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反映,加工价款总计115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协议约定的安装调试及正常使用30天后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该日即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总额90%的日期,但被告仅在2010年1月13日支付原告103500元;对于余款11500元的付款时间依据协议约定应在2009年12月12日后的一年内,即2010年12月11日前,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现原、被告均确认尚欠款为11500元未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原告诉请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意见,因被告承认存在部门负责人更换和离任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中的多次催讨均因被告部门负责人更换导致拖欠相吻合,故本院以此推断原告存在多次向被告主张付款的事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抗辩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就其主张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且被告也承认就质量问题从未与原告进行交涉,故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催讨无着,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1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存在违约的事实,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就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认为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故本院将标准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0年10月28日起,无法律依据,应自2010年12月12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阿姆斯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军加工价款11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严军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2201986436051515260)。二、被告昆山阿姆斯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军违约金(以本金11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严军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被告昆山阿姆斯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夏宏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伟华附判决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