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浦云与季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云,季正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646号原告浦云,女。委托代理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正磊,男。原告浦云与被告季正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薄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正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曹祥具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季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要,曹祥未能还款,被告季某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承担利息6400元、律师费4000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借条、承诺书、担保责任书、律师费发票原件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债务人曹祥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为曹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债务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季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正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云人民币80000元,利息64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90400元。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鞠燕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