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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施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张娴,被告蔡某。原告施某为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裘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娴,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施某与被告蔡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在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被告与原告家人相处不睦,多次对原告母亲用侮辱性语言人身攻击并拒绝原告劝解。原告认为因被告所作所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施欣汝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辩称,其和原告在1999年认识,中间经历了十多年,中间有分开过但是后来又在一起,到××××年××月份结婚,并没有对原告父母不尊重的事实,也不存在对对女儿不负责任的情况。所以原告认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时间长达10年,对彼此应当十分了解,也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其对被告的不满主要体现在被告对其家人的不尊重,而并非是与原告本人的直接冲突。如果双方能以更加适当的方式处理妻子与公婆的关系,慎重考虑离婚对子女成长的影响,以实际行动化解双方的矛盾冲突,仍有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