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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什邡民管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叶建辉诉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叶建辉;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㈡项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什邡民管字第05号 原告:叶建辉,男,汉族,住彭州市。 被告:王斌,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本院受理原告叶建辉诉被告王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王斌的住所地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经常居住地在德阳市旌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案件移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叶建辉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叶建辉与被告王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叶建辉将其在什邡市宏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股权30.9万作价30.9万元转让给被告王斌,同时在四川省什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被告已是该公司的股东,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金30.9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转让的股权所属公司什邡市宏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什邡市湔底镇龙泉村,原、被告及该公司也是在四川省什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故该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什邡市。原告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所称只能依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