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吴淑哲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08年10月30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海口市龙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二横路王某某家门口乘凉时,发现王某某家中只有小孩在看电视,便潜入王某某家将王某某藏在家中的一个花梨木树头盗走,后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那念”的男子。经鉴定,被盗花梨木树头价值为人民币186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赃物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二横路的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口乘凉时,发现王某某家里只有两个小孩在看电视,遂起意潜入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放在卫生间的一个花梨木树头盗走。随后,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花梨木树头卖给一名外号叫“那念”的男子。经鉴定,被盗花梨木价值人民币186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系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封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