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丁德文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德文,重庆市金煌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德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金煌广告有限公司。上诉人丁德文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3)忠法民初字第0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金煌广告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8日,原法定代表人为曹阳。2002年12月17日,原告与忠县建设委员会签订了《忠县新北山路街景建设投资与市政设施使用权合同书》,2003年8月18日原告再次与忠县建设委员会签订了新的《忠县新北山路街景建设投资与市政设施使用权合同书》,约定:为了响应县委、县政府的号召,积极参与市政建设,忠县新北山路全线路灯、城市多功能亭(交通站台、报刊亭、电信电话亭、灯箱广告牌)由原告投资建设,全线路段路灯广告位、城市多功能亭、垃圾箱广告位、街道两边的绿化带广告位的开发、发布、使用权归属原告,使用期限为15年,以此作为项目投资回收,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行,忠县建设委员会有权收回使用权等。之后,原告投资建设了本案诉争的位于忠县新北山路东坡梯道忠州镇人民政府门前的多功能亭,并通过了验收。200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城市设施经营使用权合同》,该合同开头甲方为“重庆市金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被告丁德文。但末尾甲方签字的是曹阳,加盖的印章是原告即重庆市金煌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字的是被告丁德文,没有加盖印章。该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将城市多功能亭出租给乙方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第2条约定:城市多功能亭出租期限为十年,从2003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第3条约定:出卖设施地点为东坡广场(政府门口);第4条约定:出卖金额为56000元,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对所租赁的设施妥为保管,不得随意改变其结构,非人为损坏由甲方负责维修等等。合同签订时,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阳将原告与忠县建设委员会于2002年12月17日签订的《忠县新北山路街景建设投资与市政设施使用权合同书》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复印件交给了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多功能亭至今,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被告丁德文。2012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曹阳变更为徐华。2013年6月1日,忠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告发出《通知》,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决定拆除忠县城内的城市多功能亭及广告位,要求原告及时拆除并交付给忠县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案诉争的多功能亭,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合,被告是与重庆金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阳签订的合同,与原告重庆市鑫煌广告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虽然合同开头写的是“重庆市金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但末尾签字的是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阳,加盖的印章也是原告重庆市金煌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应当非常清楚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原告,而非重庆市金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多打印了“责任”二字属于笔误。原告诉状上列明的原告名称为重庆市金煌广告有限公司,诉状末尾具状人因笔误写成了“重庆市鑫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但加盖的印章同样是原告重庆市金煌广告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主体非常清楚,不存在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出租城市设施经营权使用合同》,末尾双方当事人签字的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曹阳和被告丁德文,同时加盖了原告重庆市金煌广告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已依法成立。因为曹阳是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该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本案原告和被告,而非曹阳个人和被告。本案诉状中列明的原告系重庆市金煌广告有限公司,虽然末尾具状人打印成了“重庆市鑫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但加盖的印章同样是原告重庆市金煌广告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诉诉主体非常明确是重庆市金煌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不能以此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性质问题,被告抗辩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出租城市设施经营权使用合同》因笔误打印成了出租,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合同约定了10年的期限,但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阳承诺合同期满后再续期5年,没有要求现在就收回多功能亭。原告主张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里面第3条和第4条有出卖字样,但属于打印错误,从该合同内容和形式上完全可以认定属于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出租城市设施经营权使用合同》属于租赁合同,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阳将原告与忠县建设委员会于2002年12月17日签订的《忠县新北山路街景建设投资与市政设施使用权合同书》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复印件交给了被告,故被告非常清楚本案诉争的城市多功能亭属于忠县市政设施,原告只享有15年的使用权作为投资参与市政建设资金回收,根本不可能私自处分出售给被告;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出租城市设施使用权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用途是除影响环保行业外的合法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十年、在租赁物使用期限内因经营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租赁期限内的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被告应对租赁物妥善保管且不得随意改变租赁物结构、非人为损坏原告负有维修责任等等,故该合同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我国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相关特征,虽然该合同第3条和第4条有出售字样,但应属于打印笔误,不影响该租赁合同的性质。故被告以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城市设施使用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返还租赁物,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将其占有的忠县忠州镇东坡梯道报亭(即东坡广场忠州镇政府门前的城市多功能亭)立即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金煌广告有限公司位于忠县忠州镇东坡梯道报亭(即忠县东坡广场忠州镇人民政府门前的城市多功能亭)。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丁德文负担。上诉人丁德文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与原重庆市金煌广告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曹阳签订的《出租城市设施经营权使用合同》,而一审的原告是重庆市鑫煌广告有限公司,上诉人与重庆市鑫煌广告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以笔误认定二者为同一公司系主体错误;2、双方签订的《出租城市设施经营权使用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双方是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无权收回已出卖的多功能亭;3、既然一审认定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必须赔偿上诉人在租赁期限中由被上诉人造成了维护费用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诉状名称与被上诉人名称不一致是笔误所致,但加盖的印章仍是被上诉人的。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现租赁期满,上诉人应返还租赁物。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丁德文于2003年5月8日是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金煌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城市设施经营权使用合同》,本案诉争的也是该合同纠纷,一审原告亦为重庆市金煌广告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双方签订的《出租城市设施经营权使用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合同履行期限等内容上看,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属于租赁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故上诉人主张双方系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相应的起诉,属新增加的诉求,本院不予调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丁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长城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乾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