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蒋孟军诉被告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孟军,广西梧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459号原告蒋孟军,女,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广西××××区××××××××××房。梧州市长洲区常益建材经营部业主。公民身份号码×××3647。委托代理人赵彬彬,男,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梧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层。法定代表人韦良,公司总经理。原告蒋孟军与被告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李文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梁晟、人民陪审员黄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苍梧县金桂家园工程供应石灰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石灰膏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给原告。2012年7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54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给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540元给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结算报告》,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40元的事实。证据3梧州市长洲区常益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证据4蒋孟军、喻石泉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喻石泉与蒋孟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梧州市长洲区常益建材经营部(乙方)与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桂家园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石灰膏;双方签名代表分别为喻石泉和韦良。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供应石灰膏给甲方,但甲方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给乙方。2012年7月24日,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喻石泉长洲区常益建材经营部金桂家园1#-8#楼供应石灰膏结算报告》,确认尚欠供货商长洲区常益建材经营部货款49540元。另查明,韦良系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梧州市长洲区常益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蒋孟军,喻石泉与蒋孟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0年6月13日梧州市长洲区常益建材经营部(乙方)与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桂家园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但因签名代表喻石泉与个体工商户梧州市长洲区常益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蒋某军系夫妻关系,韦良系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实际分别为蒋孟军和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石灰膏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尚欠49540元没有支付,依法应当支付。本案原告蒋孟军诉请要求被告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540元,诉讼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尚欠原告蒋某军的货款人民币49540元。案件受理费1039元,公告费600元,共1639元由被告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文审判员 梁 晟人民审审员黄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淋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