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殷世民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世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世民(曾用名殷世明),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华容县看守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世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3)华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世民不服,提出上诉。华容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殷世民在已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编造各种借口,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采取出具借条的方式,先后骗得被害人周某(70万元)、李某(20万元)、舒某(22万元)、刘某(15万元)、蔡某(51万元)、孟某乙(40万元)、余某(20万元)、赵某(6万元)、张某(15万元)等9人现金人民币共计259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高额利息、投资股市及供自己挥霍。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肖某、彭某、唐某、孟某乙、陈某、葛某、晏某、殷某甲、殷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李某、舒某、刘某、蔡某、孟某乙、余某、赵某、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说明、户口抄录、活期存款明细对帐单、借条、借款合同、股市交易明细、贷款凭证、还贷凭证以及被告人殷世民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世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借贷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殷世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殷世民上诉提出:自己借的是亲友的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使构成犯罪也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殷世民在已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虚构事实、编造各种借口,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采取出具借条的方式,先后骗得被害人周某70万元、李某20万元、舒某22万元、刘某15万元、蔡某51万元、孟某乙40万元、余某20万元、赵某6万元、张某15万元,共计人民币259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高额利息、投资股市及供自己挥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殷世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利息为诱饵,诱骗他人签订借贷合同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殷世民上诉提出,自己借的是亲友的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使构成犯罪也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查,上诉人殷世民在因炒股亏损等原因已欠下大量债务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高息借款合同的能力,仍采取以支付高息为诱饵的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而获得对方钱财,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原审根据上诉人殷世民的犯罪金额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殷世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伟良审判员 黎小忠审判员 赵顺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