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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大春与被告刘铁柱、喻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春,刘铁柱,喻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张大春。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刘铁柱。被告喻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原告张大春与被告刘铁柱、喻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春委托代理人伊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柱、喻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春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77.7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6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铁柱未答辩。被告喻辉未答辩。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和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挂车交强险都为12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为10万元,主、挂连接使用,故应在主车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未住院,交通费主张过高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连号;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刘铁柱驾驶辽H0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HK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血栓医院交通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大春相撞,导致原告张大春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刘铁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77.7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人民币860元。另查明,辽H00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HK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喻辉,该车挂靠在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和物流有限公司,且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辽H002**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辽HK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铁柱、喻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铁柱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且公安机关认定刘铁柱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辽H00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HK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喻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挂靠公司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和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辽H00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HK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投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大春医疗费人民币1077.7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人民币86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98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喻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