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广饶县建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姜雨庆、姜雨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饶县建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姜雨庆,姜雨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广饶县建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吕双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燕,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雨庆,男,汉族,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西毛王村人。被告姜雨贵,男,汉族,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西毛王村人。原告广饶县建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诉被告姜雨庆、姜雨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燕及被告姜雨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雨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宇公司诉称,自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1月29日,被告姜雨庆、姜雨贵购买原告商砼用于广饶县李鹊镇南十里加油站的施工建设,原告按要求提供商砼5次,货款共计15567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09000元,尚欠货款466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剩余货款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670元及逾期损失17509.5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6417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雨庆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姜雨贵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我没有买原告的混凝土,我也没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是给姜雨庆帮忙,姜雨庆还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砼运输单共42份和东营工程造价信息2010年第8期和第11期各1本,证明原告向被告姜雨庆、姜雨贵供货的事实,且有两被告签字确认收货及广饶市场商砼的当月价格。证据二,2010年11月21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8月5日姜雨庆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姜雨庆仅付款109000元。被告姜雨贵对原告建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2010年11月25日11点03分、2010年11月25日11点40分、2010年11月26日14点03分三张单子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其他的单子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货物是用在姜雨庆的工地上了,具体价格我也不清楚,不是我谈的;对于���据二不清楚。被告姜雨庆、姜雨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姜雨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部分单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被告姜雨贵虽辩称不清楚,但结合证据一,该两份证据可以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宇公司经营商砼业务,2010年8月2日,被告姜雨庆与原告联系购买商砼用于李鹊镇南十里加油站施工建设,后原告建宇公司供给被告姜雨庆5批次商砼,C30泵型号为37.5方,每方260元,C30型号为456方,每方320元,总价款为155670元,后姜雨庆于2010年11月21日付款9000元,于2011年5月18日付款50000元,于2011年8月5日付款50000元,共计付款109000元,剩余货款46670元至今未付。原告建宇公司为被告姜雨庆送商��后,由被告姜雨庆签字验收,姜雨庆不在工地时则由工作人员姜雨贵和姜竹新负责签收。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建宇公司与被告姜雨庆发生商砼买卖业务,虽未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建宇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姜雨庆,并有姜雨庆及其工作人员签字验收,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被告姜雨庆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价款未作明确约定,但是东营工程造价信息作为东营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站和东营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联合主办的期刊,可以真实的反映东营地区各县建筑材料的市场价格,且原告所主张的价格均低于东营工程造价信息所载明的广饶地区的市场价格,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起诉被告姜雨贵,���其运输单上客户名称、工程名称均为姜雨庆,交款人也是姜雨庆,且系被告姜雨庆出面与原告联系业务,所以被告姜雨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姜雨贵系被告姜雨庆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以被告姜雨贵不承担责任。原告建宇公司主张逾期损失,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所以逾期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姜雨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雨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饶县建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6670元及损失(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饶县建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姜雨庆负担。原告广饶县建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姜雨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0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广饶县建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