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梁志浩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浩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志浩,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广州某公司员工,住广州市南沙区。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夺罪、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浩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梁志浩在本院对其送达起诉书时表示不认罪,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志浩于2013年5月15日凌晨零时许,驾驶摩托车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珠江西一路三巷4号门口,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抢夺其挂在左肩的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2335.8元;黄金项链和手链各1条、金戒指2只、手机2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395.65元),手提袋的带子被拉断掉落在地上,被告人梁志浩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列举了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及被抢物品的照片、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发还物品清单和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清点涉案物品的视频、被告人梁志浩犯交通肇事罪的判决书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用以证实其起诉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志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梁志浩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志浩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志浩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志浩认为起诉书指控其实施抢夺行为属实,但提出其不知道自己抢夺的财物是什么东西,被抢夺手提袋内的财物是案发后被害人与公安机关放入袋中对其进行陷害的,涉案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虽然有其签名,但该通知书在其签名时是空白的,是其签名后再由公安机关将财物名称填写上去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志浩于2013年5月15日凌晨零时许,驾驶1辆两轮摩托车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珠江西一路三巷4号门口,趁搭乘蒋某驾驶的电动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华不备之机,抢夺其挂在左肩上的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2335.8元;黄金项链和手链各1条、金戒指2只、手机2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395.65元),因该手提袋的带子被拉断后掉落在地上而未能得逞,被告人梁志浩随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华和蒋某驾车追赶并在路上向巡逻的公安干警报案,随后与公安干警一起将被告人梁志浩抓获归案。被告人梁志浩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手提袋的经过。案发后,公安人员与被害人李某华一起到派出所将被抢的手提袋打开清点袋内物品并进行了全程录像,公安机关随后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李某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及被抢手提袋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梁志浩作案的地点及对象。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零时左右,其驾驶电动车搭李某华回家,当行驶到珠江西一路三巷4号门口时,李某华突然说被人抢包,其扭头看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其左侧正用手拉李某华挂包的带子,挂包带子断了,挂包掉在地上,那男子驾驶摩托车逃跑,其和李某华追那男子,在珠江小学路口将他拦住,他下车逃跑,这时民警经过,在民警协助下抓获该男子。经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梁志浩就是抢夺李某华挂包的男子。3.被害人李某华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约零时25分,其姐夫蒋某驾驶电动车搭其回家,其跨坐在车尾,到珠江西一路三巷4号门口的时候,其发现后面有一辆摩托车跟随,驾驶者是男的,其觉得可疑就有意识地把挂在左肩上的手提袋放在身前用左手护住,当该摩托车从其左边超车时,那男子伸手从其左边抓住其手提袋的带子用力一拉,其就跟姐夫说“有人抢我包包”。该男子把手提袋的带子拉断,手提袋就掉在地上,那男子没抢到手提袋就继续开车向前走,其姐夫停车,其就弯下身伸手捡起地上的手提袋,其姐夫载着其开电动车在后面一直跟着那开摩托车的男子,在珠江嘉园的路口从左边追上他,其姐夫将他截停,那男子弃车往四涌桥方向逃跑,这时有一辆巡逻警车经过,其姐夫就坐上警车去追那男子,在约100米处将那男子抓住。经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梁志浩就是抢夺其手提袋的男子。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和当庭播放的清点涉案物品经过的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蒋某报案后,将被告人梁志浩抓获并将被害人及其被抢夺的手提袋一起带回派出所,被害人李某华将被抢夺的手提袋交公安人员清点后将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李某华。5.涉案物品购买发票的复印件和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字(2013)136号、13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夺物品的价值。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梁志浩所驾驶摩托车的车辆查询结果和被告人梁志浩对该摩托车来历的供述,证实该摩托车无盗抢记录,是被告人梁志浩购买所得。7.被告人梁志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凌晨零时许,其驾驶摩托车途经珠江西二路,见有一女子背着一个挂包搭乘一辆电动车经过,其起贪念想抢那个包,于是尾随他们来到珠江西二路糖泰甜品店左侧的小巷,加速跟上去,从左边抓住女子的挂包肩带一拉,包带被拉断,其没抢到包就直接向前开。到四涌半时,被追上来的电动车逼停,其弃车逃跑,但还是被抓获。8.被告人梁志浩的户籍材料,证实其基本情况。另查明,被告人梁志浩于2012年9月8日2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行驶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西一路由西往东通过灵新公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卢某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梁志浩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肺破裂、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梁志浩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志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梁志浩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被本院以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梁志浩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其认为被告人梁志浩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和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志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志浩利用行驶的摩托车抢夺,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志浩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志浩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抢夺被害人手提袋的经过,对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志浩在交通肇事罪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梁志浩提出的其不知道自己抢夺的财物是什么东西的辩解意见,经核查,从现有证据反映,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案发后将涉案手提袋内的财物向被告人梁志浩展示,此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抢夺手提袋内的财物是案发后被害人与公安机关放入袋中对其进行陷害的辩解意见,经核查,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清点赃款、赃物视频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志浩后即将本案被害人和证人一起带回派出所,在派出所由公安人员在被害人的见证下将涉案手提袋打开清点财物,由此可见被害人与公安机关根本没有时间和机会将其他财物放入袋中对其进行陷害,此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其提出的涉案鉴定意见通知书虽然有其签名,但该通知书在其签名时是空白的,是其签名后再由公安机关将财物名称填写上去的辩解意见,经核查,被告人梁志浩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该通知书的签名是被告人梁志浩亲笔书写,其是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签名承担责任,公安人员与被告人梁志浩没有私人恩怨,被告人梁志浩在侦查阶段也没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梁志浩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志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穗硕代理审判员 伍敏青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东俊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