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于好生与王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明,于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好生。上诉人王永明因与被上诉人于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明、被上诉人于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6年11月27日,王永明出具借条给于好生,借条载明:代为东亚厂暂借现金壹万元。下面有王永明的个人签名。上述款项经于好生催讨,王永明未能归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永明欠于好生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王永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是王永明是否借款主体,因借条上,只有王永明个人签名,现于好生向王永明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王永明辩称,借条上并没有写明向谁借款,但借条本身就是债权凭证,于好生持有该债权凭证原件就是债权人,而王永明也不存在重复付款的风险,故王永明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永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于好生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王永明负担。宣判后,王永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借条上“向于好生借款”六字并非王永明所写,于好生并非本案出借人;(2)王永明代东亚厂借款,该借款行为是法人行为,并非个人行为;(3)王永明并未收到涉案借款一万元;(4)原审判决书中所述“借条本身就是债权凭证,原告持有该债权凭证原件就是债权人”没有依据。2、民间普通借款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于好生对王永明的诉讼请求。同时,王永明在二审中向本院提起反诉,以于好生于1997年先后两次向其公司借款两万元,至今仍欠一万元未归还,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要求追回于好生欠款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于好生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王永明欠款是事实,被上诉人曾催讨过。至于王永明所提反诉,被上诉人认为并不存在王永明所述情况。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于好生与王永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出借人是否为于好生。一般而言,如无相反证据,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本案借条上王永明的签字真实,该借条由于好生持有,王永明称该借条向案外人于玉观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于好生作为出借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本案借款人是王永明还是东亚厂。借条上虽有“代为东亚厂”借款的内容,但该借条是以王永明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上仅有王永明的签字。再者,即使王永明确为代东亚厂借款,但其未举证证明东亚厂对其进行了相应的授权或东亚厂事后对此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仍应由王永明承担。最后,关于借款是否交付。在民间借贷中,一般而言,借据既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也是交付凭证,出借方给付借款才可取得借条。且本案借款所涉金额较小,于好生所称的借款交付过程亦符合常理。由此可认定本案借款已经交付。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于好生与王永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条是债权凭证,于好生持有该债权凭证原件,是本案的债权人并无不妥。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借条没有写明还款期限,王永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此问题存在补充协议或者相关的交易习惯,于好生可以随时要求王永明返还借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后,王永明所提的反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反诉范畴,且即使反诉成立,亦应于一审程序中提出,故王永明这一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王永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