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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申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唐盛与祝丽娟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唐盛,祝丽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申字第2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唐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丽娟。申请再审人刘唐盛因与被申请人祝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衢商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唐盛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刘唐盛与祝丽娟系恋爱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祝丽娟提供的证明是伪造的;3、刘唐盛提供的票据经祝丽娟盖章确认,票据始终在刘唐盛手里合法持有,与祝丽娟的现金日记账簿能相互印证,且祝丽娟对代垫代付的票据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祝丽娟答辨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祝丽娟提供的证明,与刘唐盛提供的票据可以相互印证,不存在伪造的事实。祝丽娟与刘唐盛原系恋爱关系,刘唐盛仅凭其持有的部分票据,不能证明其代垫代付的事实,综上,刘唐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1、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原系恋爱关系,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况且该事实有其他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申请再审人在其他案件中曾作自认。2、祝丽娟一审提供了三份证明,落款处均由证明人签名或盖章加以确认,真实性可以认定。刘唐盛认为上述证据系祝丽娟伪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再审人提供的销货清单、现金日记账簿复印件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为祝丽娟代垫4409.80元款项,而且当时刘唐盛与祝丽娟系恋爱关系,刘唐盛仅持有上述票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上述费用的支付人。原审判决据此对刘唐盛主张的上述代垫款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刘唐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唐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日知审 判 员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高爱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