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贵武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武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贵武,男,1985年10月16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防城港市××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贵武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凤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贵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陈贵武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桂AA1X**大货车前往垌中镇等待装货,次日13时许,被告人陈贵武根据请车人的指示,驾车进入越南境内装货。21时许,在装好冻品后,被告人陈贵武和陈某某根据货主的指令返回中国境内欲将冻品运往南宁交货。22时许,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沿边公路133公里处将被告人陈贵武和陈某某缉获,当场从“桂AA1X**”货车上查获冻熟大肠、猪手9.10吨(净重)。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贵武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将9.10吨冻熟大肠、猪手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贵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陈贵武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桂AA1X**大货车前往垌中镇等待装货,次日13时许,被告人陈贵武根据请车人的指示,驾车从中国-越南1306号界碑旁一条小泥路进入越南境内500米左右的山路旁装货,18时许,桂AA1X**货车装载了越南人用小货车拉来的冻品。21时许,被告人陈贵武和陈某某根据货主的指令驾车沿原路从1306号界碑旁返回中国境内,欲将冻品运往南宁交货。22时许,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沿边公路133公里处将被告人陈贵武和陈某某缉获,当场从桂AA1X**货车上查获冻熟大肠、猪手9.10吨(净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4日下午,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于当日22时许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沿边公路133公里处依法将桂AA1X**货车查扣,司机为陈贵武、陈某某,经查发现,车上所装为冻熟大肠262件、冻猪手648件,共计910件,净重9.10吨;随货无任何合法手续证明,现场亦无人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2、《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贵武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3、《入库清单》,证实扣押的冻熟大肠262件、冻猪手648件(净重9.10吨)已经委托防城港市诚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保管。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从被告人陈贵武和陈某某处扣押了车牌号为桂AA1X**货车一辆,冻熟大肠净重2.62吨,冻猪手净重6.48吨,总重(净重)9.10吨。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桂AA1X**货车已发还给陈贵武。6、李乙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证实桂AA1X**货车产权为李乙所有,挂靠在南宁市XX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运输。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10月4日22时许,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防城区垌中镇至垌棉镇沿边公路133公里处依法对一辆悬挂着“桂AA1X**”号牌一汽重卡进行拦截检查,发现该车车箱中装有一批外文标签的纸箱,打开纸箱查看全是冻猪手和猪大肠、现场查问了该车司机陈贵武、陈某某二人,该车司机无法提供车载货物的任何合法证明,并交代该车冻品系从越南过驳上车然后偷开入境的。陈贵武、陈某某对桂AA1X**汽车、对车上被查扣的冻品、中越边界1306界碑以及大货车被查获的位置(广西沿边公路325省道133公里处)分别进行了指认。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陈贵武与其在请车人的指示下,驾车从中越边境1306号界碑进入越南拉运冻品走私入中国境内。经辨认,陈某某辨认出陈贵武是与其一起驾车去越南拉冻品的人。9、证人黄某某、李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4日下午3点多,二人开着桂AA30**货车过到越南境内抵达货场。到那里时,桂AA1X**货车已在那里了,直到18时多才开始装货,冻品是由越南小货车拉过来的。两辆车都装好货后,指挥装车的男子就叫两辆车同时出车了。于是桂AA1X**货车和桂AA30**货车就一前一后从货场出来,回到中国境内即转入沿边公路往宁明、崇左方向行驶,打算从那里上南宁。当晚22时左右,桂AA30**货车与桂AA1X**货车就被海关民警查获了。经辨认,黄忠营、李有添辨认出陈贵武是驾驶桂AA1X**货车的司机。10、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日中午1点多钟,一名男子找到其称有批货物要从垌中拉到南宁,运费4000元,其同意了。当天其就跟其表弟陈贵武联系,叫他开车去垌中拉货。然后陈贵武就开桂AA1X**去了垌中,当时跟陈贵武一起去垌中拉货的还有陈贵武的一个堂弟。10月5日,陈贵武的妻子到其家,说陈贵武由于去越南拉冻品在去往南宁的路上被海关抓了,车也被海关扣了,这个时候其才知道其的车被海关扣了,陈贵武也被海关拘留了。11、被告人陈贵武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012年10月3日中午,车主“钦哥”打电话通知其来开桂AA1X**货车拉货去南宁。于是其叫上堂弟陈某某跟车后就按“钦哥”的吩咐开着桂AA1X**货车前往垌中。到了垌中的板典时其联系请车人,按照请车人的要求等候通知。第二天中午1点左右,请车人电话通知其开车沿沿边公路往宁明方向走10公里左右,他会在路边等。按照指示其开车见到请车人后,就按该男子的要求进入到越南境内的装货地,其停好车后过了半个多钟左右,又有一辆桂AA30**货车开来停在其的车边等待装货。下午6点多钟,越南小货车陆续拉冻品进来。一名男子在安排两辆货车装完冻品后才叫发车。于是桂AA1X**货车和桂AA30**货车就一前一后的从货场出来,沿山路从“1306”中越界碑进入中国垌中镇后转入沿边公路往宁明方向行驶至南宁交货。当晚十点左右,货车走到沿边公路133公里处时就被海关抓到了。接着过几分钟桂AA30**货车也过来被抓了。经辨认,陈贵武辨认出与其一起驾车的陈某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贵武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将我国禁止进口的冻熟大肠、猪手走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贵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贵武犯罪情节较轻且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贵武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冻猪手、熟大肠9.10吨,依法予以没收。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学泳代理审判员 陈之焱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树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