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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新卫与詹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卫;詹桂国;郑名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34号原告:刘新卫,男,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勇文,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詹桂国,男,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郑名辉,男,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杨四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卫诉被告詹桂国、郑名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承雍,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桂国、郑名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卫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詹桂国驾驶粤BZ14**号货车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豫SON9**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新卫)发生碰撞,造成刘新卫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与詹桂国、胡某某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詹桂国负责原告的医疗费并另外支付15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作为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出院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3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8.82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23361.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7496元,扣除被告詹桂国支付的医疗费16630元、1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各被告还需赔偿65866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确认其诉请医疗费13490元。被告詹桂国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被告郑名辉没有答辩。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保了粤BZ14**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应由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在案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处理。2.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发在2011年,应按照2011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住宿业在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鉴定费、住宿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詹桂国驾驶粤BZ14**号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郑名辉)途经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沙头街路段掉头时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豫SON9**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新卫)发生碰撞,造成刘新卫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詹桂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调解结果”一栏记载(有詹桂国、胡某某、刘新卫的签名捺印):刘新卫医疗费由甲方(粤BZ14**号货车一方)承担,甲方一次性赔偿刘新卫15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甲方修车费拖车费由甲方承担。以上调解不包括第二次手术费用。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Z14**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是被告郑名辉。全国统一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予以赔偿。”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事发后,原告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3490元(由被告詹桂国、郑名辉支付)。医院诊断:右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医嘱:休息2个月,18个月后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2013年3月4日,原告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定残之日年满31周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分别是原告的儿子、儿子、女儿,事发时分别年满2周岁、6个月、7周岁零3个月。原告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显示:承租人刘新卫,出租人叶爱莲,房屋座落在大朗镇大井头永顺北区四街13号,有效期是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提供房租租赁合同书复印件,显示:业主是叶志江,承租人是刘新卫,叶志江将座落在大朗镇大井头永顺北区西街13号一栋楼房二至五层租给刘新卫作经营出租屋之用,租用期限2010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提供公众责任保险单,投保单、出租屋保险购买通知书、保费发票,显示:被保险人刘新卫为大朗镇大井头永顺北区西街13号二三四五楼及楼梯投保保险的情况。原告提供收款收据,显示缴纳水费、电费的情况,收款人显示叶志江,顾客名称显示2-5楼。原告提供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显示缴纳2010年10月及2011年治安联防费的情况。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其从事出租业,按照2013年国有同行业住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4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6个月的误工费,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情况。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均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主张按照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亲属3人处理事故各误工10天的误工费。另,被告郑名辉提供协议书复印件(签订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有胡某某、詹桂国、刘新卫的签名捺印),记载:案涉事故刘新卫的医疗费由詹桂国全部支付,另外一次补偿15000元作为第一次住院补助,第二次住院手术费及住院期间的补助由伤者刘新卫向承保粤BZ14**号货车的大地财险东莞公司索取,日后互不追究,不向车主追讨第二次手术及补助费用。原告对此协议书没有意见,并确认已收到詹桂国、郑名辉赔付的15000元。另,原告放弃对事故另一方胡某某诉请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费用清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书、鉴定费发票、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备案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收款收据、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詹桂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胡某某、詹桂国、刘新卫之间的签订的协议,因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公司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协议对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也不阻却原告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向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公司主张相应赔偿的权利。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BZ14**号货车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詹桂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名辉作为粤BZ14**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詹桂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胡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放弃对胡某某诉请赔偿的权利,故应由胡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詹桂国、郑名辉连带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詹桂国、郑名辉连带承担承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2013年8月20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按照2013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垫付的费用也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一并计算):1.医疗费:13490元(由被告詹桂国、郑名辉支付);2.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19天=95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此项损失包含以下两部分:①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定残之日年满31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10542.84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21085.6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事发时分别需被扶养16年、17年零6个月、10年零9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以上3人被扶养人年生活费前16年超过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58.56元/年×16年+7458.56元/年÷12个月×18个月(刘某乙)]×10%(伤残系数)÷2(父母共同扶养)=6526.24元。以上两项共计27611.92元;5.鉴定费:1800元,是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水平标准50元/天计算如下:50元/天×原告诉请住院19天=950元;7.误工费:原告在医嘱休息期限届满之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从事发当天计算至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即60天,共84天。综合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房租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公众责任保险单,投保单、出租屋保险购买通知书、保费发票、收款收据、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从事出租业,故对原告诉请按照2013年国有同行业住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49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如下:1310元/月÷30天×84天=3667.99元;8.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考虑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处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2人处理事故各误工10天的误工费:1310元/月÷30天×2人×10天=873.3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以支持5000元。以上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20440元,已超出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以上理由,由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10440元,由被告詹桂国承担70%的即7308元,被告郑名辉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詹桂国、郑名辉连带承担的7308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没有超出200000元的保险限额,由大地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元。以上第4-11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40603.24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40603.24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付原告57911.24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603.2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308元)。对于被告詹桂国、郑名辉已支付原告的28490元(医疗费13490元+赔偿款15000元),应从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公司还需赔付原告29421.24元(57911.24元-28490元)。对于被告詹桂国、郑名辉已支付原告的28490元,可另行与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公司协商解决。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9421.24元给原告刘新卫;二、驳回原告刘新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映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楚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