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联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松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联润工贸有限公司;蒋松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716号原告南京联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法定代表人李官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松剑,男,1967年8月3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联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松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联润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松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联润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种型号的HDPE波纹管,结算方式为每两月结算一次,付供货额的60%,余款2012年底付清;现场收货由蒋松剑签收,如不在场由胡必文签收。双方还对货物单价、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25日分五次向被告送货,总金额为123066.9元。201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3年8月,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仍拖欠103066.9元货款未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306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蒋松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南京联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松剑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种型号的HDPE波纹管,结算方式为每两月结算一次,付供货额的60%,余款2012年底付清;现场收货由蒋松剑签收,如不在场由胡必文签收。双方还对货物单价、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5日共分五次向被告送货,总金额为123066.9元。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2013年8月2日各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仍拖欠103066.9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由送货单、《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联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松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南京联润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蒋松剑供应了案涉货物,其有权要求获取相应货款。被告蒋松剑迟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南京联润工贸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南京联润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松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松剑给付原告南京联润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306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11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蒋松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联润工贸有限公司垫付,被告蒋松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代理审判员 季 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