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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田某与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507号原告田某,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法律顾问,××。原告田某诉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春林、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枫树园.林深处认购书》,原告认购了被告所开发的枫树园.林深处小区9栋1909号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3月30日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签订后,因被告方的自身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书面承诺:推迟两个月(即在2012年5月30日之前)签约,但是被告在承诺期限内,甚至至今仍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经原告反复催促并与被告交涉,被告表示短期内尚不能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且具体签订合同的时间尚不能确定。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认购书并收取了原告的购房定金,然而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截至起诉之日,双方约定的签约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多,并且被告还将无期限的拖延签订时间。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且对原告的权利没有任何保障。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认购协议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缴纳的20000元购房定金是事实,因被告涉及其他债务方面的纠纷,房屋被查封冻结才导致无法交房,所以也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认购协议书,由于被告现在的情况,被告无法做到双倍返还定金,而且房屋买卖行为属于待定阶段,尚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造成无法交房也非被告的故意行为,所以请求原告原谅,被告同意按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枫树园·林深处认购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的事实;2、收据,证明原告为了履行认购书,于同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并且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3、《承诺书》,证明被告违约未按期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违约原因是被告自身原因。被告未在本院的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3日,原告田某与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枫树园.林深处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景秀江山三期2栋5单元1009房,并约定于2011年12月10日前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认购书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后双方未能在2011年12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在之后被告将认购书中的“2011年12月10日前”更改为“2012年3月30日前”。2012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写明:“鉴于本公司自身原因,致使各位认购客户不能按双方所签署的枫树园项目二期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期限及时与本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文本,为确保各位认购客户的权益,在此,本公司向各位认购客户承诺如下:一、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以本公司的书面通知时间为准……”。2012年3月31日被告又在认购书上承诺“同意推迟两个月签约”。2013年4月20日,被告又在认购书上书面承诺“此协议书有效期延期至本公司正式书面通知网签合同期满之日(网签合同成功有效为准)。”因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认购书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共计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枫树园.林深处认购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认购书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存在如下焦点问题: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枫树园.林深处认购书》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田某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根据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被告收到的时间即2013年8月26日确定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二、关于被告收取的原告定金20000元是否应当双倍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现因被告在卖房过程中出现单方违约,故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与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枫树园.林深处认购书》自2013年8月26日解除;二、限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某一次性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并赔付原告田某一倍定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原告田某已垫付,由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田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赞审 判 员  黎春林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婷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