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党学青与被告乔淮栋、乔占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党学青,女,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柞水县。委托代理人郭峰,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占武,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农民,住西安市户县。委托代理人乔淮栋,男,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租住于西安市莲湖区。被告乔淮栋,男,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租住于西安市莲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东大街。负责人高乃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女,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户县。原告党学青与被告乔淮栋、乔占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学青之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乔淮栋、乔占武之委托代理人乔淮栋以及被告人户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学青诉称,2012年4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乔淮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环西路由南向北行至铁塔寺北口人行横道时,遇党学青、党凤芳由东向西步行至此,乔淮栋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致其所驾车辆与党学青、党凤芳相撞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其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十12冠折;1十112牙震荡;腰2椎体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后因为牙齿修补术又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21、22牙冠折露髓,慢性牙髓炎;牙慢性牙髓炎;11牙慢性牙髓炎,31牙牙震荡;41牙慢性根尖炎。由于双方无法达成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943.3元,误工费10494元,护理费33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720.8元,牙齿周期更换费用55773.2元,共计86221.3元。第三被告赔偿以后,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乔淮栋、乔占武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表示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其他的愿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辩称,该汽车在其公司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但表示由于医疗费已超过一万元,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赔付,对多余部分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乔淮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环西路由南向北行至铁塔寺北口人行横道时,遇党学青、党凤芳由东向西步行至此,乔淮栋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致其所驾车辆与党学青、党凤芳相撞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党学青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十12冠折;1十112牙震荡;腰2椎体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住院期间为:2012年4月4日0:30分至2012年5月7日16时,共计33天。后,原告党学青前往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21、22牙冠折露髓,慢性牙髓炎;11牙慢性牙髓炎;31牙牙震荡;41牙慢性根尖炎。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被告乔淮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党学青、党凤芳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乔淮栋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原告党学青垫付医疗费8164元。再查,此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两人受伤,其中党凤芳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户县支公司赔偿党凤芳医疗费2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455.8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7230元(其中不包括被告党学青垫付医疗费8164元);2、误工费根据具体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为63天,并参照当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4299元计算为5920.1元;3、护理费根据其住院情况计33天,每天100元计3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33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复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6、牙齿周期更换费用即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上合计3594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党学青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乔淮栋申请鉴定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牙齿周期更换费即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党学青要求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承担赔偿一节,因被告乔淮栋所驾车辆机动车已在人保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乔淮栋、乔占武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学青医疗费4544.2元、误工费5920.1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4264.3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党学青医疗费2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上合计216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乔淮栋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党学青承担800元,被告乔淮栋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