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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二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仁刚与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刚,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490号原告:孙仁刚,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合肥安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硕,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昌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兵,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该公司寿县广岩新农村建设安置房*期工地负责人,汉族,住芜湖县。第三人: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费明明,经理。原告孙仁刚诉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硕,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国兵、第三人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明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第三人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孙仁刚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然未归还。经查2012年2月29日第三人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与六安寿县炎刘镇广岩新农村建设项目部、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后第三人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依约向该项目供应201.679吨钢材,合计价款为人民币946001.02元。原告认为第三人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未予归还,第三人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到期债权不予主张,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代位第三人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446001.02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仁刚和第三人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明明均自认2012年6月14日的借款60万元系合肥安运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原告孙仁刚在第三人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处交付给第三人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并由第三人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从合肥安运公司孙仁刚借取600000(陆拾万元整),利息为3分(月息),于一月后归还.2012年6月14日.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费明明。该借条由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该借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孙仁刚称对借款用途不清楚,第三人合肥可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明明称借款60万元用于购货。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本案中涉案的60万元借款系合肥安运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并非原告孙仁刚个人所有,原告孙仁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仁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予交纳;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俊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