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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会珍与党红汉、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珍,党红汉,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王会珍,女。委托代理人吴泽华,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党红汉,男。系宁E233**/宁E20**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西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学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会珍与被告党红汉、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珍及委托代理人吴泽华、被告财保乾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红汉、中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会珍诉称,2012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党红汉驾驶宁E233**/宁E20**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安市建章路中联重工厂院内道路由东向西向后倒车时,因避让车后停放车辆,将车后行人原告王会珍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经西安市西京医院抢救治疗,伤情得到基本恢复,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7184.25元。2012年6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央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未央(2012)第283号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原告到被告财保乾县支公司索赔时,被告财保乾县支公司以赔偿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将该笔赔偿款付给被告中宁公司,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另外,宁E233**/宁E20**半挂车的所属公司是被告中宁公司,该公司为宁E233**/宁E20**半挂车在财保乾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红汉辩称,2012年5月3日21时,其驾驶宁E233**/宁E20**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安市建章路中联重工厂院内道路由东向西后倒车时,因避让车后停放车辆,将车后行人原告王会珍撞伤。事发后,其也给王会珍作了积极的治疗,并向交警大队将案情如实陈述。因此,其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宁E233**/宁E20**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属公司是中宁公司,其只是该车的司机,对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恳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让其合理承担赔偿责任。宁E233**/宁E20**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乾县支公司保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王会珍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宁公司与其进行合理承担。被告中宁公司辩称,2012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宁E233**/宁E20**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乾县漠西乡龙岩村一组查建锋于2010年7月22日自筹资金85000元,并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191000元,以276000元从中宁公司购买的,由于查建锋的该笔贷款是分24期偿还完毕的分期偿还贷款。且由中宁东公司和供应商陕西北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查建锋的该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为了保护国家贷款的安全收回,故该车登记在中宁公司名下,由中宁公司在查建锋的贷款未偿还完毕前保留该买卖汽车的所有权。因此,中宁公司与查建锋就该车属保留所有权买卖关系。该车挂牌后交付查建锋使用,由查建锋独自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支配、完全受益。本案第一被告党红汉是查建锋自己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5月3日的交通事故是党红汉在履行雇佣职务活动中发生的。综上所述,被告中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卖主,只是保留所有权登记人,并非该车实际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此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宁E233**/宁E20**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的实际支配者、经营者查建锋承担,被告中宁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王会珍诉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乾县支公司辩称,2011年7月29日,宁E233**/宁E20**挂车在财保乾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万,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30日到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财保乾县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答辩人依据合同法、保险法、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若保险责任成立,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财保乾县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此次事故中,交警认定宁E233**/宁E20**挂车负全部责任。按《三责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综上所述,财保乾县支公司己依据宁E233**/宁20**挂车登记车主中宁公司提供的资料,赔付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45318.3元(16440.45+16440.45+12437.40=45318.3元)。原告系宁E233**/宁E20**挂车实际车主查建锋的妻子,依据《三责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对财保乾县支公司已经支付的45318.3元,财保乾县支公司有权依法追偿,请求法院依法追偿保险人己支付赔偿款项。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三责条款》第七条之相关规定,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应该由被告财保乾县支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赔偿责任范围、标准及方式应如何确定。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王会珍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党红汉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证、住院记录、出院证;药费票据21张,合计47324.25元;3、4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5、王会珍收入证明、租赁合同,证明原告2011年3月13日-2012年4月30日在乾县统计局打印部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自2009年就租住在乾县城关镇文明巷民政局家属楼三楼西户。6、伤残鉴定书、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因司法鉴定已支付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票据62张,共计2480.5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2480.50元。被告财保乾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形式要件认可,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5、对居住合同无异议,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7,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6内容客观,予以认定,医疗费用应为47244.25元;对证据5,其中居住合同内容客观,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在乾县统计局打印部工作,月工资3300元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月工资3300元不予认定;对证据7,属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属客观支出,应合理认定为1000元.被告财保乾县支公司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分保单抄件,证明被告中宁公司为宁E233**/宁E20**半挂车在财保乾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2、中宁公司索赔材料,证明财保乾县支公司已经向中宁公司支付了原告的赔偿款45318.3元。3、财保乾县支公司提交的原告医疗费总额审核表,证明经过相关医药组织对原告医疗费47244.25进行审查剔除了14926.85元人民币。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除条款,证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证明财保乾县支公司依法不应向原告赔偿。5、常住人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查建锋的妻子。原告王会珍质证认为,对证据1、形式要件认可,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3、形式要件不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释明该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保险公司霸王条款,不予认可;对证据5、形式要件认可,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证据4,宁E233**/宁E20**半挂车被保险人系中宁公司,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党红汉驾驶宁E233**/宁E20**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安市建章路中联重工厂院内道路由东向西向后倒车时,因避让车后停放车辆,将车后行人原告王会珍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西安市西京医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47244.25元。原告因受伤治疗及复查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2年6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央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未央(2012)第283号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党红汉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6日,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王会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自2009年就租住在乾县城关镇文明巷民政局家属楼三楼西户。另查明,宁E233**/宁E20**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查建锋于2010年7月22日自筹资金85000元,并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191000元,以276000元从中宁公司购买的。191000元贷款是分24期偿还完毕的分期偿还贷款,被告中宁东公司和供应商陕西北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中宁公司在查建锋的贷款未偿还完毕前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该车登记在被告中宁公司名下。该车挂牌后交付查建锋使用,被告党红汉是查建锋自己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系查建锋之妻。2013年3月,被告中宁公司以原告受伤为由向被告财保乾县支公司索赔,被告财保乾县支公司向中宁公司支付了原告的赔偿款45318.3元。原告受伤时宁E233**/宁E20**挂车的所有权属被告中宁公司,该公司为宁E233**/宁E20**挂车在财保乾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告知,原告不同意追加赔偿义务人查建锋为被告,对查建锋应该赔偿部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宁E233**/宁E20**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使用人为查建锋,被告党红汉是查建锋自己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党红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建锋与被告党红汉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党红汉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于法有据,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查建锋承担赔偿责任,查建锋应该赔偿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中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肇事的宁E233**/宁E20**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乾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财保乾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宁E233**/宁E20**挂车实际车主查建锋的妻子,依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宁E233**/宁E20**挂车被保险人系该车登记车主中宁公司,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09年就租住在乾县城关镇居住,其误工费合理认定70元/天。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会珍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47244.25元、误工费14070元、护理费28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总计106062.25元,按下列方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宁E233**/宁E20**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4070元、护理费28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7244.25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105262.25元。支付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9943.95元;由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5318.3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已经向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45318.3元原告的赔偿款。)。被告党红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4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0元,原告王会珍承担1658元,被告党红汉承担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代理审判员  康亚妮人民陪审员  屈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