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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阮春儿与朱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春儿,朱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36号原告阮春儿。委托代理人尚东坡。被告朱贤明。委托代理人朱叶平。原告阮春儿诉被告朱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春儿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东坡、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叶平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春儿诉称:2010年初,原告经其嫂子介绍与被告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与被告确认恋爱关系。被告告知原告其是从事建筑工地施工项目的,原告也相信被告的为人,因此自2010年9月21日被告第一次从原告处借款起至2012年初,被告先后以各种项目施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950000元。2012年初,原告偶然得知被告并没有离婚,决定与其分手并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被告除第一次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余借款无任何书面借条。后于201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5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承诺半年内还清,但至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850000元借款包括了100000元的借款,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被告朱贤明辩称:被告实际是有欠原告,但没有原告起诉的这么多,就是生活上的开支,不会超过100000元。原告阮春儿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二份及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汇款交付给被告39000元的事实(其中部分借款)。3.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七份,证明原、被告的交易明细的事实。4.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钱,被告将其多个银行账户发给原告,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朱贤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但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邵某陈述:我与被告是朋友,本案借款的事情被告没有跟我说过,但我知道原、被告之间存在几万元的借贷关系肯定是有的,至于究竟是多少,我也不是很清楚。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虽然是原告签的,但借款事实不存在,且第二份借条应包括之前100000元的借条;证据2,认为因该汇款金额较小,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该笔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对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文字记录,原告应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人邵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阮春儿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阮春儿人民币850000元”。自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因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贤明归还阮春儿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阮春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朱贤明承担6150元,阮春儿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