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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某良、王某圣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良,王某圣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良,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任会昌县右水乡中心小学校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华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圣,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任会昌县右水乡中心小学教育专干兼出纳。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良、王某圣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会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良、王某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1秋季学期至2012年春季学期之间,被告人刘某良指使被告人王某圣通过虚列支出、收入不入账等方式套取资金人民币70000余元。2012年6月30日春季学期结束时,刘某良与王某圣两人对套取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清算。经两人清算,套得资金用于支付各种白条支出和超标招待费共人民币30000余元后,结余人民币40000元。刘某良当即指示两人私分,其中刘某良分得人民币25000元。当天王某圣就按照刘某良的指示将人民币25000元通过信用社打入了刘某良个人账户。经查实,被告人王某圣与刘某良对账时,未将已经垫付的“校安”工程项目评审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0069元进行清算和对账。扣除已经垫付的款项,王某圣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4931元。二、2011年秋季学期,刘某良安排右水中心小学办公室主任华某开编造六年级毕业班老师的下班辅导补助发放表共计5400元。其中2000元被刘某良用于个人花销。三、2012年春季学期,刘某良安排教师赖某中虚造右水中心小学2012年2月至4月工友工资发放表,套取财政资金4500元。刘某良将该笔套取资金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良主动退缴赃款27000元,王某圣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良于2012年11月29日将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带至会昌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经立案处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华某开、赖某中、刘某东、张某静、郭某香、余某真、王某春、罗某娣、郭某生、邓某华、温某斌、陈某生、郭某玲、戴某红、周某萍、兰某、康某燕、邹某燕、刘某圣、李某、王某生、刘某清、文某艳、吴某玲、刘某兰、赖某中、吴某阳的证言,右水信用社取款凭单和存款凭单及帐户交易记录,取暖费发放表,虚开的发票,右水中心小学收入清单和支出清单,教育教学考核资金核发表,工友工资发放表,任职文件和干部履历表,退赃情况说明材料,归案说明材料,被告人刘某良、王某圣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良任会昌县右水乡中心小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王某圣采取虚列支出、虚报发票、收入不入账等方式套取国家资金,并与王某圣合谋私分结余资金29931元,其中刘某良实得25000元,王某圣实得4931元;此外,刘某良还利用职务便利指示财务人员收回教师补助、虚报工友工资,供其个人挥霍6500元。刘某良、王某圣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刘某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某良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退缴赃款,同时具有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对刘某良从轻处罚。王某圣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退清赃款,庭审时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所得金额较小,依法对王某圣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刘某良、王某圣应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刘某良上诉提出,他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悔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胡华勇的辩护意见:1、刘某良可以认定有投案自首情节;2、本案两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建议对刘某良适用缓刑。王某圣上诉提出,他是从犯,认罪悔罪,请求二审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彭斌的辩护意见同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良是否有自首情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本案系由群众举报,检察机关在掌握了刘某良的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刘某良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刘某良不是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良在任会昌县右水乡中心小学校长期间,伙同上诉人王某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虚报发票、收入不入账等方式套取国家资金,刘某良还利用职务便利指示财务人员收回教师补助、虚报工友工资,供其个人挥霍。刘某良、王某圣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刘某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以贪污罪判处刘某良有期徒刑二年,判处王某圣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已经充分考虑刘某良有立功情节,刘某良、王某圣自愿认罪,如实坦白犯罪事实,退缴赃款等各种量刑情节,两人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