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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傅英波与被告赵凯、樊宝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英波,赵凯,樊宝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傅英波,男,1959年9月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名波、许浩,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凯,男,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樊宝娥,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傅英波与被告赵凯、樊宝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英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名波、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凯、樊宝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英波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赵凯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9日。现被告赵凯下落不明,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赵凯、樊宝娥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凯、樊宝娥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傅英波以银行本票方式给付被告赵凯29万元。后赵凯以现金方式陆续还款9万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赵凯向原告傅英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傅英波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日期2011.11.1,还款日期2011.11.30日借款人赵凯2011.11.1”。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赵凯与被告樊宝娥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及账户明细清单、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凯向原告傅英波借款20万元,有被告赵凯出具的借条、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及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凯、樊宝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凯和樊宝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赵凯与傅英波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赵凯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傅英波要求两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傅英波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凯、樊宝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英波偿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傅英波已预交),由被告赵凯、樊宝娥负担(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傅英波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人民陪审员 宋 良人民陪审员 李杭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