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韶关市北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北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韶关市北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号内第*幢实验楼首层***房。法定代表人:朱俗,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晓莲,公司职员。被告:胡坚,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韶关市北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胡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晓莲、被告胡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与开发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二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市物价局核准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收取,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按欠费总金额每日计收千分之五滞纳金。被告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交物业服务费、水费、公共用电分摊费共3790.2元,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水费、公共用电分摊费3790.2元;2、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至结清全部欠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坚辩称:批准的服务收费公示栏中,基本服务内容与实际有很大不同,没有停车场,没有绿化区,没有治安巡逻等,与三级资质条件相差甚远,不值1元/月平方米,按0.85元/月平方米收费才合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书》,原告要求每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装修期间,大多数业主都按时交纳各项费用。后来发觉原告管理服务存在很多问题,如提供服务不到位、非法收取装修期间电梯损耗费、长期独吞公共部位改商铺出租的租金等,业主被迫维权暂时不交服务费,原告应退回不合理的费用给业主。原告在2012年9月27日公告退出服务,9月29日撤出,2012年9月只服务了28天,不应收取一个月的物管费,该月很多业主的水表未抄未报,应合理分摊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韶关市北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韶关市北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是经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的具备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80号物业大厦1408房的业主,该物业大厦由韶关市北江物业有限公司开发。2010年1月31日,韶关市北江物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80号物业大厦的物业管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原告由此开始对该大厦进行物业服务,并公示了物价部门核定的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其中住宅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入住物业大厦1408房后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的1408号房屋(建筑面积143.53平方米)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服业费143.53元及各项分摊费用。2010年12月起,被告以原告的服务不到位等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至2012年9月止,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水费、公共用电等分摊费用共3790.2元。2012年9月,该大厦业主成立风度中路物业大厦业主委员会进行自主管理,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退出物业大厦6-16层住宅的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物业大厦收费单、《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大厦服务收费公示栏》、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告、业主委员会材料、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韶关市北江物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选聘了原告负责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80号物业大厦的物业管理。原告为被告的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各项分摊费用。但被告自2010年12月起至2012年9月止欠费共3790.2元,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要求按0.85元/月平方米收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2012年9月的收费虽有异议,但原告至2012年9月29日才退出服务,已提供了该月的物业服务,原告收取该月服务费及各项分摊费用,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水费、公共用电分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对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有异议,并认为计付滞纳金不合理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由于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涉及全体业主的公共服务,如果部分业主以各种理由不交纳服务费,将影响物业大厦的整体公共服务,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不能成为拒绝交纳服务费的理由。而原告在进行物业服务过程中,也应广泛听取业主就物业服务所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对业主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及时予以解决。如被告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确实有损业主权益的,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80号物业大厦1408房自2010年12月起至2012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及分摊费用共3790.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2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韶关市北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