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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苗红与刘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红,刘林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苗红,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刘林山,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郜志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红诉被告刘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红,被告刘林山委托代理人郜志强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红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林山以公务员身份、工资为保证代替安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2013年6月底前归还余款10万元,约定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林山辩称,本案不属于借款纠纷,是担保纠纷;被告所担保的民间借款属于非法集资,根据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担保也无效。反诉原告刘林山诉称,被反诉人于2011年8月份在河南安东投资有限公司集资20万元,利息2分。后河南安东投资有限公司被确定为非法集资,被政府监管,成立了安东投资公司关注工作组,被反诉人在该工作组进行了登记并和安东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安东投资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集资的行为触犯我国金融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其与被反诉人苗红的集资行为也是无效的,根据我国有关主合同无效其从合同也必然无效的原则,反诉人在此基础上和被反诉人的担保协议也是无效的,反诉人已经给付被反诉人的10万元也有权利要回,因此反诉人提起反诉,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苗红辩称,反诉被告与河南安东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河南安东投资有限公司关注工作组出具证明,证明反诉被告不属于安东投资公司的登记对象。经审理查明,安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苗红借款,并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苗红人民币贰拾万(¥200000),摘由借款,单位盖章为安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苗红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林山作为乙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经核实,甲方持有的安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十万元的集资收据,是公司法人代表申跃文指定的会计办理的手续,款项打入申跃文指定的银行账户,实为河南安东投资有限公司使用;二、由于双方都明白的原因,此款由安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代表刘林山代替申跃文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偿还,2012年12月20日归还壹拾万元,2013年6月底前归还余款壹拾万元;3、为使甲方放心,乙方以公务员身份、工资为担保,确保按本协议第二条款偿还甲方款项;4、该协议签订乙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书写书面保证,确保不会因为此事影响公司年审;5、乙方将款项全部归还甲方后,甲方应将二十万元收据凭证原件交给乙方;6、甲方必须严格对此协议内容保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苗红作为乙方与河南安东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2年2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2、对于本金,甲方承诺自愿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本金10%,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本金10%,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本金20%,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本金20%,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金40%,利息待还清本金后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3、乙方同意甲方的还款方式;4、如甲方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5、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法律手续与本协议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待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被告刘林山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叫刘林山,截止2012年12月20日,安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苗红集资款20万元,安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还款,我个人郑重承诺,以个人公务员身份、工资为担保,代替安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余款10万元,还款日为2013年6月30日前,如有逾期我愿承担还本金及月息1.5%的违约责任,并因此事给安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由我负全责,特此承诺。原告苗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保证书,内容为:我是苗红,安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我集资款20万元,经与安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表刘林山协商后,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在先收到10万元还款后,不再上访,确保不能因为此事影响2012年度安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年审事宜并做到保密。安阳县国家税务局白壁分局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刘林山,男,身份证号410522196608220810,是安阳县国家税务局白壁分局正式职工,年收入伍万元。另查明,河南安东投资有限公司存在非法集资,已被市、区定性为关注企业并成立工作组,但苗红不属于河南安东投资有限公司的登记对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及还款承诺书,被告提交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保证书、协议书、明细表及营业执照,本院依法调取的河南安东投资有限公司关注工作组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苗红诉称要求被告刘林山偿还借款10万元,提交安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以安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代偿协议书,及被告作出的还款承诺书,现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未偿还,被告辩称安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河南安东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含向社会融资的业务,且河南安东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及非法集资已被政府监管,故安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系无效法律行为,河南安东投资有限公司集资明细表中包含有原告20万元,应属于非法集资;但经查,河南安东投资有限公司关注工作组出具证明,证明河南安东投资有限公司存在非法集资,已被市、区定性为关注企业并成立工作组,苗红不属于河南安东投资有限公司的登记对象,故原告与河南安东投资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及非法集资关系,安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河南安东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虽均不包含向社会融资的业务,但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应属于民间借贷,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应认定有效,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涉及非法集资,故原告与安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林山以安阳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表名义与原告签订代偿还款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是一个独立代为清偿的承诺,系债务承担行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因此承诺而取得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权利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出的承诺,在原告表示接受前,被告有权对承诺作出撤销或变更,但被告已在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后,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也予以接受,故被告应向原告继续支付其承诺代偿的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但被告承诺书中仅对支付本金及违约金进行了承诺,并未对支付利息进行承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反诉原告刘林山要求反诉被告苗红返还之前代偿的10万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林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红人民币1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林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刘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审判员  高敬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