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海建与尤国兵、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国兵,陈海建,陈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国兵。委托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建。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华。上诉人尤国兵因与被上诉人陈海建、被上诉人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国华、尤国兵在浙江宁波从事货物运输,2010年陈国华邀陈海建参与经营。陈海建先后出借26万元给陈国华、尤国兵。后陈海建退出经营,陈国华、尤国兵遂将一辆货车转让给陈海建抵冲全部借款,因转让的车辆尚有10万元车贷未偿还,陈国华、尤国兵遂于2012年2月24日向陈海建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陈海建人民币壹拾万元。”2012年9月2日,陈国华又向陈海建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我们借陈海建的钱,现在我愿意每月还2万,如到期不还,陈海建可以在建湖县��民法院起诉。”该案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尤国兵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月20日尤国兵与陈海建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以此证明其与陈海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第二次庭审中,陈海建向法庭提交了宝应县农商银行范水支行的一份书面证明,以证实转让车辆的车贷已由陈海建全部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陈国华、尤国兵于2012年2月24日向陈海建出具欠款10万元的欠据,虽未明确为借据,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其二人与陈海建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尤国兵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现陈海建举证证明已偿还转让车辆的10万元车贷,且陈国华亦予认可,故陈海建有权向陈国华、尤国兵主张权利。遂判决:陈国华、尤国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陈海建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国��、尤国兵负担。上诉人尤国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6万元”等事实都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10万元不是借款,而审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欠款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海建答辩称:本案是由于转让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与陈国华合伙经营的车辆银行贷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国华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尤国兵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尤国兵对该欠条的形成经过和被上述人陈海建所称并无较大差异,即2010年9月前,被上诉人陈海建带二十几万元至浙江宁波参与上诉人尤国兵和陈国华合伙运输,这笔钱被陈国华拿去买了车辆一起合伙运输,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国华,后陈海建、陈国华、尤国兵三人产生矛盾,遂散伙结账,因之前陈国华、尤国兵欠陈海建二十几万元,陈国华就将合伙运输的车辆折价抵给陈海建,因当时该车辆尚欠银行10万元贷款,约定由陈海建偿还,故陈国华、尤国兵打下10万元欠条给陈海建。目前该车辆实际控制人是陈海建,陈海建亦偿还了银行贷款10万元。根据尤国兵对欠条的真实性及形成经过均无异议的自认陈述,依法应认定该欠条真实有效。上诉人尤国兵诉称双方无借款事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尤国兵及陈国华归还借款于法有据。综上��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尤国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尤国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单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颖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