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7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勇,男。2006年5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7月10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29日释放。2013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雁塔区曲江某小区预谋盗窃,后翻窗进入被害人屈某某居住的X号楼X单元X室客厅,因屈某某闻其家中狗叫,遂进入客厅查看,发现张某正欲躲入卧室,后将张某控制并报警。同日,张某被公安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雁塔区曲江某小区预谋盗窃,翻窗进入被害人屈某某居住的X号楼X单元X室客厅,因屈某某闻其家中狗叫,遂进入客厅查看,发现张某正欲躲入卧室,后将张某控制并报警。同日,张某被公安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执行至2013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