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韩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12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因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隐瞒婚前欠债,赌博经常夜不归宿的事实。2011年6月11日,双方生下女儿韩某乙后就开始分居,被告迷恋于赌博不顾家。2012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改恶习,不顾家庭。双方至今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同在一公司面试时候相识,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相处半年多时间后,于2009年12月7日办理了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3日举行了婚礼。2011年6月11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二人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初期会因琐事争吵,但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得知被告隐瞒婚前欠债情况,加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没有责任心致双方关系不睦。2012年9月9日,原告搬到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责任心,脾气暴躁无法沟通,加之二人性格不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溧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生活需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维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期间感情较好,二人建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虽双方婚后因性格原因、经济原因及被告对家庭责任心问题致关系不睦,但若在今后生活中,被告能够对家庭和子女多加关心和照顾,二人多加沟通交流,相互仍有改善关系的可能。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