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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朱荣芳与汪静江、许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芳,汪静江,许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朱荣芳。委托代理人:尹建萍。被告:汪静江。被告:许云华。原告朱荣芳与被告汪静江、许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荣芳的委托代理人尹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静江、许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荣芳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特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3%支付自2010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关于利息部分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0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案外人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情况的事实。被告汪静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云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被告汪静江、许云华向原告朱荣芳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朱荣芳与被告汪静江、许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静江、许云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静江、许云华应归还原告朱荣芳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汪静江、许云华应以本金3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由被告汪静江、许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淑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