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提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恒兴雨具厂与吴明珠、乐先扬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义乌市恒兴雨具厂,吴明珠,乐先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提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恒兴雨具厂。负责人:陈义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亚刚。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明珠。原审被告:乐先扬。申请再审人义乌市恒兴雨具厂为与被申请人吴明珠、原审被告乐先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年9月27日作出的(2007)义民初字第6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浙金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义乌市恒兴雨具厂负责人陈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刚,被申请人吴明珠,原审被告乐先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义乌市恒兴雨具厂起诉称,要求吴明珠支付加工费39128元,乐先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吴明珠辩称,当初双方没有约定服装加工的价格,服装的加工费应是每件2元。义乌市恒兴雨具厂起诉的加工服装数量不对,提供的服装有一部分未完工,其已不欠义乌市恒兴雨具厂的钱。原审被告乐先扬辩称,当时加工费说好是每件3.8元。具体加工的服装数字不清楚。其当初是在义乌市恒兴雨具厂做服装制版,和吴明珠是朋友,其向义乌市恒兴雨具厂的老板娘转达过吴明珠的意思,就是加工好的货先让吴明珠拉走,货款吴明珠会付的。其没有承诺什么,所以不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乌市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间,吴明珠曾委托义乌市恒兴雨具厂加工童装,双方未约定加工费。乐先扬在业务发生时系义乌市恒兴雨具厂的员工。吴明珠已支付义乌市恒兴雨具厂加工费20000元。义乌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义乌市恒兴雨具厂要求吴明珠支付加工费39128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义乌市恒兴雨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义乌市恒兴雨具厂负担。义乌市恒兴雨具厂申请再审称,2007年8月6日,义乌市恒兴雨具厂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明珠支付加工费39128元,并提交出库单33份,用以证明其给吴明珠加工童装15500件的事实。但吴明珠只承认收到童装4056件,其余16张由驾驶员楼华兴签收的出库单即9批次童装10312件吴明珠以不认识楼华兴为由不认可。无奈,义乌市恒兴雨具厂向楼华兴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吴明珠承认收到该9批次10192件童装。为此特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6198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吴明珠支付加工款38729.6元和利息损失42600元。三、判决吴明珠赔偿义乌市恒兴雨具厂相关诉讼费、交通费等损失22660元。被申请人吴明珠答辩称,其是委托义乌市恒兴雨具厂加工做的这些货,但交货后,衣服有些有质量问题,其退回给义乌市恒兴雨具厂,但协商未果,后来那些货其自行处理了。到目前为止,衣服价格、数量都不对,其已支付加工款20000元。如果真欠义乌市恒兴雨具厂这么多钱,义乌市恒兴雨具厂也不会把货给其。原审被告乐先扬答辩称,其在义乌市恒兴雨具厂做管理工作,吴明珠发过来多少货,做好都已经拉回给吴明珠的工厂了。本院再审查明,乐先扬当时系义乌市恒兴雨具厂的管理人员,与吴明珠是朋友。吴明珠通过乐先扬的介绍与义乌市恒兴雨具厂达成童装加工口头承揽合同。2006年10月25日开始,义乌市恒兴雨具厂为吴明珠加工童装,共计14248件。吴明珠已支付童装加工款20000元。本院再审认为,义乌市恒兴雨具厂为吴明珠加工童装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每件童装加工费的价格是2元还是3.8元,吴明珠是否已付清加工款的问题。从在卷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出库单上虽有加工童装的数量,但均未有价格的约定,义乌市恒兴雨具厂认为每件童装的加工费是3.8元,吴明珠则认为每件2元,双方陈述不一致。虽乐先扬当时系义乌市恒兴雨具厂的管理人员,但乐先扬与吴明珠也是朋友,且通过乐先扬将吴明珠的童装加工生意介绍给义乌市恒兴雨具厂,乐先扬也证实当时每件童装的加工费为3.8元,该陈述与义乌市恒兴雨具厂的陈述相印证。而吴明珠认为童装的加工费为每件2元,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鉴于加工的童装现已无存留,亦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对当时的加工费进行判断,故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本院确认每件童装的加工费为3.8元。扣除吴明珠已支付的加工费20000元,吴明珠尚欠义乌市恒兴雨具厂加工费34142.40元。义乌市恒兴雨具厂在再审中请求支付加工款的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在原审中未提出,不属再审审理范畴,可另行处理。申请再审人义乌市恒兴雨具厂的部分再审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6198号民事判决;二、由吴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义乌市恒兴雨具厂童装加工费人民币34142.40元;三、驳回义乌市恒兴雨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审原告义乌市恒兴雨具厂负担155元,由原审被告吴明珠负担623元。再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申请再审人义乌市恒兴雨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卢国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