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马大努与郭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大努,郭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289号原告马大努。身份证号码:370283196008260214.被告郭安平。身份证号码:370226196808120853.委托代理人泮瑞臣,男,1973年1月27日生。原告马大努与被告郭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大努,被告郭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泮瑞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大努诉称,被告因经营家庭企业欠原告40万元。201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二份,被告在其中一份中承诺:于2011年10月1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欠款30万元,若到期未付,每月按未还款总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赔偿金,时至今日已超过还款时间22个月零9天,应支付赔偿金13.38万元;被告在另一份中承诺:于2012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已超16个月零9天,应付给赔偿金3.26万元,合计赔偿金16.64万元,累计欠款56.64元。请求判令被告郭安平偿还借款40万元、赔偿金16.64万元和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赔偿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安平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设备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载明:被告应付给原告转让款900000元,于2011年4月10日付400000元、10月10日付300000元、2012年4月10日付100000元。原告根据该协议已付给原告400000元。2011年3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二份,内容为:欠款人郭安平因经营家庭企业欠马大努人民币3000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偿还;欠100000元,于2012年4月10日偿还;本人保证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若到期未付。则自愿每日按未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赔偿金。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状中计算的赔偿金166400元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分4厘计算得出的。庭审中原告请求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二份,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共欠原告900000元,只偿还了400000,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偿还的400000元与本案被告承诺的400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安平付给原告马大努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10月11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4月11日至判决付款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4元,由被告郭安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