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艳萍,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钟赞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萧阳,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汽车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艳萍,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鹏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粤A×××××车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三责险等,保险单号为AGUZ656ZH912B002282M,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7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5日00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24时止。2013年4月30日2时41分,冷某驾驶粤A×××××车在环城高速49KM由南往北行驶至左线海南匝道时,因操作不当,造成粤A×××××车车头与匝道隔离栏相撞的事故,事故中粤A×××××车损坏,冷某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有及时向被告报案出险。原告在事故后支出装卸搬运费3000元,租用拖车台班费20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的粤A×××××车���辆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格合计为80321元,支出评估费3300元。2013年4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了编号为4401002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费用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承保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88621元及利息暂计:1940.2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自2013年4月30日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至2013年8月30日),以上请求暂合计:9056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证明原告为粤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三责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粤A×××××车发生交通意外造成粤A×××××车损坏,粤A×��×××车驾驶员受伤的事实。3、冷某车辆驾驶证,证明原告司机冷某具有驾驶资质。4、装卸搬运费发票、租用拖车台班费发票、粤A×××××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粤A×××××车的损失情况和支出的相关费用的事实。5、保险查勘定损报告,证明粤A×××××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申请出险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80321元,对金额不予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只同意按照我方核定金额进行赔付。2、对于原告提供的估价评估报告认定的事实,我方认为评估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定。同时原告的车辆在其自己公司的维修厂进行维修,维修厂与原告为同一人,我方不能认定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原告公司内部是否有相应的利益产生。3、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我方认为原告并没有向我方提出索赔请求,我方没有在原告提出索赔请求后故意拖延,故不存在利息。4、我方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我方定损金额。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应按照保险条款第7条第5款、第13条、第20条、第35条第12款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金鹏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粤A×××××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GUZ656ZH912B002282M),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00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24时止,新车购置价178000元,初次登记日期2007年12月6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保险限额178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机���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二)部分损失赔偿=(实���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第三十五条约定,保险合同术语10、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12、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2013年4月30日2时41分,原告司机冷某驾驶粤A×××××车在环城高速49KM由南往北行驶至左线海南匝道时,因操作不当,造成粤A×××××车车头与匝道隔离栏相撞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出险报案,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了编号为4401002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粤A×××××车被拖离现场,产生装卸搬运费3000元、租用拖车台班费2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单方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定损修理费总金额(含税)为31190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根据原告��供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穗华价估(2013)308号《关于粤A×××××陕汽牌SX4184NR351C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价格为8032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300元。定损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额为80321元。庭审中,被告认为粤A×××××车损失,原告未经与其协商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对被告无约束力,特申请法院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后被告又表示由于原告委托的评估价格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应以推定全损处理。鉴于原告车辆已修复完毕,无法收回剩余残值,故应当在实际价值的基础上扣减剩余残值后进行赔付。如按照推定全损处理的话就无须重新进行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所提供证���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鹏汽车公司(被保险人)以其粤A×××××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30日,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但因该报告无任何人签名或盖章,原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故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是合理的行为,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穗华价估(2013)308号《关于粤A×××××陕汽牌SX4184NR351C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具体异议项目,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故本院对穗华价估(2013)308号《关于粤A×××××陕汽牌SX4184NR351C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69456元(178000元*(1-4*12‰)],而事故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80321元,故被保险车辆不适用推定全损,应按部分损失进行理赔。结合《关于粤A×××××陕汽牌SX4184NR351C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修理粤A×××××车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涉案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事实,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为80321元,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提出的被保险车辆是在原告的修理厂内维修,可能存在利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3300元,此为被告没有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时,原告不得已采取价格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估价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的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装卸搬运费3000元、租用拖车台班费2000元,此为施救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承保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8621元(80321元+3300元+3000元+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8862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862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8862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燕珊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