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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梁海燕、丁广书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熊士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梁海燕;丁广书;李其英;熊士伟;郭宏钢;刘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9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责人彭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海燕。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广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其英。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荣幸,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梁海燕弟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士伟。一审被告郭宏钢。一审被告刘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下称人保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海燕、李其英、丁广书、熊士伟、一审被告郭宏钢、刘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海燕、李其英、丁广书一审诉称:2013年3月10日00时40分左右,郭宏钢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装载质量的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桥南侧,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丁勇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勇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郭宏钢负主要责任。经查,郭宏钢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65元【李其英:18825元/年×{20-(69-60)}/5=41415元,丁广书:18825元/年×(18-14)/2=37650元】、丧事处理人员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75459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泗阳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计算,其中李其英的扶养年限不准确。权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只同意赔偿20000元。因权利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处理丧事人员支出费用不予认可,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熊士伟一审辩称:同人保泗阳支公司意见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00时40分许,郭宏钢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装载质量的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桥南侧,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丁勇醉酒后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勇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宏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熊士伟支付了203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熊士伟系苏n×××××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郭宏钢与熊士伟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一审法院再查明:李其英与丁俊尧(已去世)婚后生育长子丁飞、次子丁勇、长女丁美华、次女丁美荣、三女丁美玲。梁海燕与丁勇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丁广书。受害人丁勇系非农业户口。李其英出生于1943年3月20日,丁广书出生于1999年1月22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2.是否支持受害人亲属主张的财产损失及办理丧事事宜支出费用;3.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受害人因劳动能力丧失或死亡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应支付的扶养费,本案受害人是城镇户口,因其收入高,应付出的扶养费也相应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害人丁勇的户口性质计算。综上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79065元【李其英:18825元/年×{20-(69-60)}/5=41415元,丁广书:18825元/年×(18-14)/2=376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第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受害人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2605元(593540元+79065元)。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人保泗阳支公司辩称丧葬费已包括丧事处理人员误工费用,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因受害人亲属仅提供梁荣幸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结合事故发生地、受害人亲属经常居住地等其他因素,酌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000元。因受害人亲属对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梁海燕、丁广书、李其英因亲属丁勇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72605元;2、丧葬费22993.5元;3、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费用1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16598.5元。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熊士伟承担70%责任,即424618.95元【(716598.5-110000)×70%】。因熊士伟所有的苏n×××××号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10%免赔率,人保泗阳支公司对该免赔金额不负责赔偿。郭宏钢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熊士伟已与受害人亲属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的免赔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故人保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82157.06元(424618.95元×90%)。综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海燕、丁广书、李其英各项损失共计492157.06元(110000元+382157.06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海燕、丁广书、李其英因其亲属丁勇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92157.06元。判决后,人保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本案中被扶养人丁广书、李其英均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因人保泗阳支公司已经承担给付丧葬费责任,不应再判决其给付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人保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海燕、丁广书、李其英答辩称:1.因受害人丁勇生前是城镇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确定的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为1000元较低,但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被抚养人丁广书、李其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如何确定;2.受害人亲属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属于扶养人收入损失的一部分,应当结合扶养人(本案中的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丁勇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该项费用并不属于丧葬费范围,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是合适的。综上,上诉人人保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