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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崇文东花市服务中心与崔玉京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崇文东花市服务中心,崔玉京,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905号原告:北京市崇文东花市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北里西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林发荣,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树青,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京,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东里6-1-4被告: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三区1号楼负1层。法定代表人:刘卫东,投资人。原告北京市崇文东花市服务中心与被告崔玉京、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树青,被告崔玉京及被告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法定代表人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崇文东花市服务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台球厅,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拒不腾退涉案房屋,且长期拖欠物业费和房屋租金,经协商无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交还原告;2、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1日至6月9日的房屋租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二被告按照每日22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4、二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79931元及逾期滞纳金37412元;5、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333元;6、被告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将工商注册地址迁出涉案房屋。被告崔玉京答辩:被告同意腾房,但是原告需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已经答应予以免除,如果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该笔租金可以从补偿款中抵扣;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因原告在7月份已经派人把涉案房屋的门封了,造成被告无法经营,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此项费用;关于第四项诉请,被告没有和原告签署过物业管理协议,因此不同意支付;第五项违约金,被告不认可;被告会在本案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将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将工商注册地址迁出涉案房屋。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崔玉京同意和被告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答辩:答辩意见同被告崔玉京,同意和被告崔玉京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于被告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用于经营社区蔬菜商店,租期为2004年3月20日至2007年6月9日,被告崔玉京作为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的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年10月8日,双方签署《补偿协议》,约定将经营项目变更为台球。2007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崔玉京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续租用被告崔玉京开办台球俱乐部,租期2007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9日,租金每年8万。2009年6月9日,原告和被告崔玉京续签《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续租用被告崔玉京开办台球俱乐部,租期2009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租金每年8万。2011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崔玉京续签《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续租用被告崔玉京开办台球俱乐部,租期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租金每年8万,每季度的应付租金于每季度月初的1日至10日支付;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承租方添置的新物可由其自行收回,对于承租方装饰、装修的部分,承租方恢复原状或放弃收回;另约定承租方不支付租金达30日或欠交费用达5000元的,应按月租金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被告崔玉京在承租涉案房屋期间,长期与他人一起合作在涉案房屋经营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其与原告签署涉案合同后,一直以被告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的名义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二被告的租金已支付至2013年3月10日。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发出告知书,声明涉案合同已于2013年6月9日到期,现终止合同,限期7月9日腾房并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后因二被告未腾退涉案房屋,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7月25日将涉案房屋大门上锁,现涉案房屋仍在二被告控制下。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曾答应免除其2013年3月11日至6月9日的房屋租金,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另,被告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称其在2011年7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对此予以拒绝,其认为合同已经到期,且涉案合同对于装饰、装修部分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已形成附和的装修装饰物由原告自行处理,未形成附和的装修装饰物可由二被告自行拆除或搬离。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崔玉京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同意与被告崔玉京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照准。原告和被告崔玉京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6月9日到期终止,双方未就此续约,故二被告现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没有依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交还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3月11日至6月9日房屋租金2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请,二被告称原告曾同意免除该笔租金,但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亦未就此举证,故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依约支付该笔租金;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且涉案合同中已有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在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由二被告实际控制使用,二被告理应为此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具体的支付标准,本院将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终止后的具体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物业费的诉请,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收取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因二被告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6月9日房屋租金的事实,且对所持原告同意免租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故应视为二被告违约事实成立,理应为此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将工商注册地址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请,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受理。至于二被告所持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答辩意见,因涉案合同对此已有明确约定,即由二被告恢复原状或放弃收回,现原告主张已形成附和的装修、装饰物由原告自行处理,未形成附和的装修、装饰物由二被告自行拆除或搬离,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适于实施,故本院照准,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如因拆除装修、装饰物造成涉案房屋毁损的,被告应当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京、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层腾空交还原告北京市崇文东花市服务中心;二、被告崔玉京、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崇文东花市服务中心支付二O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至六月九日的房屋租金二万元;三、被告崔玉京、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按照每日一百元的标准向原告北京市崇文东花市服务中心支付自二O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于实际腾房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崔玉京、北京富贵园台球俱乐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崇文东花市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市崇文东花市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原告负担557元,二被告各负担500元(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亮 来源:百度搜索“”